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仙商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郑相棣与郑建军、应秋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相棣,郑建军,应秋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888号原告:郑相棣。被告:郑建军。被告:应秋莲。原告郑相棣与被告郑建军、应秋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相棣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10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12月1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工作原因变更为由审判员泮茂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顾洁苗、人民陪审员俞树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相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军、应秋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10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郑建军、应秋莲于199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2013年1月1日、2013年4月27日,被告郑建军以经商缺资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50000元,合计借款250000元,并由被告郑建军出具《借条》二份。2013年4月27日的150000元借款利息约定三分,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军、应秋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相棣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50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690元,由被告郑建军、应秋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0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泮茂良代理审判员  顾洁苗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好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