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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4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侯林明、陈文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侯林明,陈文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132号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负责人:赵俊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林明。被告:陈文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路89号。负责人:孟庆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炜亮,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负责人:廖卫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公交公司”)与被告侯林明、陈文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曹妃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四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公交公司一般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王磊,被告人寿曹妃甸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炜亮、人保四平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林明、陈文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公交公司诉称:2015年1月1日17时40分许,侯林明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胶泥庄路口时,与原告司机王超驾驶的冀B×××××号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冀B×××××号乘车人徐丽丽、寇永芝、王美红受伤。经唐山市第四交警大队认定,侯林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有车损9345元,物价鉴定费300元,为徐丽丽垫付医疗费3878.63元,为寇永芝垫付医疗费3870.81元,为王美红垫付医疗费5474.36元,共计22868.8元。经查,陈文书为冀B×××××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2868.8元。被告人寿曹妃甸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B×××××号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冀B×××××号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应在被告侯林明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双方保险条款免赔事由的前提下,对于被告在保险期间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应提供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佐证其实际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以伤者为治疗本次事故且由医院开具的发票载明的金额扣除非医保用药进行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我司不承担。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辩称:在法庭依法核实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所承保车辆具有上述营运资格、行驶资格,驾驶人员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从业资格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我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有商业三者险,其赔偿范围应该扣除交强险后由我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对其车辆损失的认定为其单方委托,在该车辆的鉴定及勘验过程中原告及其所委托的公估公司均未通知我公司,违背了协商定损原则,并且原告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附相应的车辆损失照片,不能认定该车实际损失,故对该价格鉴定报告我公司不认可。医疗费用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868.8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驾驶证、行驶本、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事实、被告车辆拥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投保事项;2、徐丽丽在唐山市古冶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住院收费票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户口本底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说明一份。寇永芝古冶中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户口本底页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说明一份。王美红古冶中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说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医疗费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车上人员徐丽丽、寇永芝、王美红受伤,为徐丽丽垫付的医疗费3878.63元,为寇永芝垫付的医疗费3870.81元,为王美红垫付的医疗费5474.36元,都由我方垫付;3、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车辆维修发票六张,证明事故发生后针对我方车辆损失由交警四队委托古冶物价局进行损失公估,经鉴定车辆损失9345元,物价鉴定费300元。我方车辆已经实际维修,花费维修费共9345元。被告人寿曹妃甸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交警认定、驾驶证、行驶证没有异议,保单没有异议,原告出具的物价鉴定属于单方委托且估损过高,我司不认可。对徐丽丽提供的用药清单里边有云南白药我司认为不属于医保范围,应剔除。对王美红费用清单里边的氨曲南注射液我司认为不在医保范围内,请法院核实,扣除三位伤者在医保用药范围外的用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坚持答辩意见,原告做的鉴定报告损失是9345元,残值是80元,应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人寿曹妃甸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件复印件无异议,且经与交通卷宗中复印的证件核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人寿曹妃甸支公司、人保四平分公司对事故认定书及保单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明细与相关病历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为徐丽丽、寇永芝、王美红所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且被告人寿曹妃甸支公司、人保四平分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以上二被告主张的剔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位伤者用药是否为医保范围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该医疗费用属于原告为三位伤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理应得到赔偿,认定医疗费13223.80元。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被告人寿曹妃甸支公司、人保四平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该车损公估价格原告提交了修车及配件发票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修理车辆的实际花费,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车辆损失为9345元。鉴定费票据加盖了单位印章且为票据的合法形式,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300元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月1日17时40分,侯林明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行驶至胶泥庄路口时,与王超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冀B×××××的大型客车乘车人徐丽丽、寇永芝、王美红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第13020402015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林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超、徐丽丽、寇永芝、王美红无责任。徐丽丽、寇永芝、王美红受伤后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治疗,医疗费均由原告所支付。冀B×××××的重型货车所有人为陈文书,该车辆在人寿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人保四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月16日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古价事定字(2015)第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冀B×××××的大型客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345元。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223.80元、车辆损失9345元、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2868.8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侯林明已被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超、徐丽丽、寇永芝、王美红无责任,故本院认定侯林明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因冀B×××××的重型货车分别在人寿曹妃甸支公司、人保四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寿曹妃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人保四平分公司按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原告本次事故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但因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赔偿该项损失于法无据,应由本案被告侯林明、陈文书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000元(直接汇入户名单位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开户行,唐山银行梧桐支行,税号130203104744565,账号050200123003800004214)。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医疗费3223.80元、车辆损失7345元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568.80元(直接汇入户名单位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开户行,唐山银行梧桐支行,税号130203104744565,账号050200123003800004214)。三、被告侯林明、陈文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鉴定费300元(直接汇入户名单位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开户行唐山银行梧桐支行,税号130203104744565,账号050200123003800004214)。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侯林明、陈文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侯林明、陈文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倪婧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