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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家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家辉,无业。2015年11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2016年2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家辉于2015年10月13日至10月24日期间,至江阴市云亭街道某某批发部、某某店、江阴市长泾镇某某副食店等地实施盗窃6次,窃得七星苏烟、硬中华香烟、步步高好猫香烟、灰软七匹狼香烟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9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张家辉于2015年10月1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至江阴市云亭街道某某批发部,乘隙窃得被害人汪某七星苏烟1条,价值人民币260元。2、被告人张家辉于2015年10月15日中午,至江阴市云亭街道某某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顾某甲硬中华香烟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900元。3、被告人张家辉于2015年10月1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至江阴市长泾镇某某副食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夏某五星红杉树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00元。4、被告人张家辉于2015年10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至江阴市华士镇某某副食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林某步步高好猫香烟1条、灰软七匹狼香烟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330元。5、被告人张家辉于2015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至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某烟酒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顾某乙硬中华香烟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900元。6、被告人张家辉于2015年10月24日16时许,至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某副食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刘某金砂2苏烟1条,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张家辉因一般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家辉已退赔各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家辉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收条等书证,证人曹某、唐某、许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汪某、顾某甲、夏某、钱某、顾某乙、刘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家辉因一般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已退赔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家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家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