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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郑秀英与陈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英,陈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郑秀英。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陈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何彬。委托代理人:金理俊。原告郑秀英与被告陈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奎赔偿原告损失165112.74元(已扣除被告陈奎已支付的35200元);二、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2月9日下午,被告陈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东方路驶往蛟凤北路,18时30分许,行经梧田双堡西路135-8号前地段时,与行人即原告郑秀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4第220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3、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车祸多发伤、右髌骨骨折、头部外伤,2014年2月13日行“右髌骨骨折闭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74号、第77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前述伤势,遗有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六个月、三个月、二个月。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温东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65日、90日、60日。原告主张其户内的土地已被征用完毕。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征地文件、征地款发放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对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征地文件上载明的征地数量与征地款发放表上载明的征地数量不符,对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户内的土地被征用完毕。法院认定及理由:对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原告户内的土地已被征用完毕的事实。4、医疗费:33425.74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35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七、护理费:原告主张12093元。被告认为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20元,出院每天85元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为90天,住院12天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6508元标准计算,为1529.03元,出院后78天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2057元标准计算,为6850.54元,护理费合计8379.57元。八、误工费:原告主张24186元。被告认为不应计算误工费。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65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故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2057元标准计算,为14491.52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786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认可40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11、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认可10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十二、鉴定费:1480元。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陈奎已支付原告35200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未加投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享有免赔率20%。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郑秀英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陈奎请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作为浙C×××××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45387.8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5250.7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8657.0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18657.0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26730.74元,根据三责险的约定,由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赔付20200.59元[(26730.74元-1480元)×80%]。故被告陈奎应赔偿原告损失145387.83元,扣除被告陈奎已支付的35200元,还应支付110187.83元,该款由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郑秀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秀英110187.83元。二、驳回原告郑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2元,减半收取1801元,由原告郑秀英负担599元,被告陈奎负担1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海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雪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