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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代光友,卢元春与田发保,陈贤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元春,代光友,陈贤福,田发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98号原告卢元春,男,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原告代光友,男,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陈贤福,男,1953年1月24日生,汉族。被告田发保,男,1965年7月13日生,汉族。原告卢元春、代光友与被告陈贤福、田发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绍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元春、代光友,被告陈贤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发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元春、代光友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建筑工程主体劳务承包协议》,计划原告以半承包方式于2015年3月8日在巫山县巫峡镇龙潭沟开工建设巫山落草坪项目工程。《协议》第十三款约定:“保证金支付方式:双方签字协议之日付清,大写¥贰拾捌万元整,(小写约280000.00元整),保证金支付后如有两个月不进场开工由甲方找业主按3%的月息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卢元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汇款16万元至被告陈贤福账户,原告代光友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另汇款10万元至被告陈贤福账户。原告实际支付26万元保证金,被告陈贤福于2015年2月14日退还16万元,余下10万元未退还。被告陈贤福与原告口头约定该10万元保证金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月利3分计算利息,并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3月27日,被告未通知原告入场,后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拒不告知确切入场日期,且至今未退还1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贤福、田发保退还原告卢元春、代光友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陈贤福辩称,我、田发保与二原告签订《建筑工程主体劳务承包协议》,并收取原告26万元保证金是事实。但是我们已在2015年2月14日退还保证金16万元,在2015年腊月退还4000元。因保证金已交到业主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剩余保证金及利息应当由二原告与我们共同找业主退还。被告田发保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以原告卢元春、代光友为乙方,以被告陈贤福、田发保为甲方,双方签订《建筑工程主体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巫山县巫峡镇西坪移民生态安置移民房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巫山落草坪项目部工程。二、工程地点:巫山县巫峡镇龙潭沟。三、工程类别:全框架。四、开工时间:2015年3月8日……十三、保证金支付方式:双方签字协议之日付清,大写¥贰拾捌万元整,(小写约280000.00元整),保证金支付后如两个月不进场开工,则由甲方找业主按3%的月息付给乙方。……”。当天,原告卢元春向被告陈贤福的账户转款16万元,原告代光友支付被告陈贤福现金10万元,并由被告陈贤福、田发保出具26万元的收条。2016年2月14日,被告陈贤福退还原告保证金16万元,并将26万元的收条收回,重新给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卢元春、代光友2人在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巫山县巫峡镇西坪村落草坪工地安置房保证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收款人:陈贤福2015年元26日”。2016年1月16日、18日,被告陈贤福分别支付原告2000元,共4000元。二原告至今未进场开工,二被告亦未退还原告剩余保证金,也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建筑工程主体劳务承包协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款凭证,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卢元春、代光友与被告陈贤福、田发保签订的《建筑工程主体劳务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约定“保证金支付后如两个月不进场开工,由甲方找业主按3%的月息付给乙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协议性质,应当理解为如未按约定开工,由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至今未进场开工,则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26万元并从2015年1月26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但原、被告约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按月利率3%计算过高,本院根据当前民间融资的成本、原告的实际损失、双方的过错程度等,酌情调整为月利率2%。被告陈贤福辩称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找业主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于2015年2月14日退还原告保证金16万元,于2016年1月16日、18日共支付原告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主张已经退还的16万元保证金在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卢元春、代光友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贤福、田发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卢元春、代光友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已经支付的4000元应当予以摒除)。二、驳回原告卢元春、代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原告卢元春、代光友负担122元,被告陈贤福、田发保负担1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田绍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周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