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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刑初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该局执行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释放,同年1月18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未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任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证。2015年12月5日9时许,王某某驾驶皖kxxxxx号挂皖k6xxx号自卸半挂货车,沿s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1km+860m处,在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超速行驶,遇人行横道未能减速行驶,将由西向东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赵某甲撞倒,赵某甲当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准驾车型为a2型。2015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张某甲所有的挂靠于阜南县xx物流有限公司的皖kxxxxx号解放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皖k6xxx号),沿s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1km+860m处,在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超速行驶,遇人行横道未能减速行驶,将由西向东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赵某甲撞倒,致赵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应认定为自首。2016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7.5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经阜南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王某某平时表现较好,近亲属及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监管,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到案经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甲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有限速标志标明的道路上超速行驶,遇人行横道未能减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主动拨打“110”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王某某在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栾占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远远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