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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与陆成国、王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陆成国,王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梨树县。代表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成国,男,195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刘文玉,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淇,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代表人:马永光,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成国、王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梨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成国一审诉称:2014年12月24日14时许,王淇驾驶吉CXXX**号车辆,自南向北行驶至梨树县霍家店村10社道口时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淇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成国无责任。我受伤后,先后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8天,花医疗费11591.80元,我出院后经吉林至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王淇驾驶的吉CXXX**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故请求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151524.24元。人民保险公司一审辩称:陆成国需提供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以确定理赔责任,陆成国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质证阶段阐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赔偿,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人寿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扣除交强险外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一审法院查明:王淇驾驶吉CXXX**号车辆致陆成国受伤及车辆损坏。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淇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成国无责任。王淇驾驶吉CXXX**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陆成国受伤先后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8天,花医疗费11591.80元,陆成国出院后经吉林至诚司法鉴定中心评为九级伤残。人民保险公司对陆成国自行申请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陆成国庭审提供了其从事的职业系运输业,月收入8000元的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王淇驾驶的车辆将陆成国撞伤,其构成对陆成国的侵权,王淇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陆成国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为2014年12月24日-2015年5月5日计128天。陆成国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11591.80元、住院伙食费48天×100元=4800元、二级护理48天×124.08元×1人=5955.84元、误工费209.40元×128天=26803.20元、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18年×10%=41792.07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复印费33元。合计99775.91元。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陆成国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1万元、二级护理5955.84元、误工费26803.20元、伤残赔偿金41792.07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8551.11元。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100%赔偿陆成国医疗费1591.80元、住院伙食费48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33元,合计7224.80元。陆成国超出交强险、商业险部分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王淇负担。其中王淇为陆成国垫付费用500元,扣除王淇垫付费用实际赔偿陆成国3500元,驳回陆成国其他诉讼请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陆成国各项经济损失88551.11元。二、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陆成国各项经济损失7224.80元。三、王淇赔偿陆成国3500元。四、驳回陆成国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王淇负担1057元,人寿保险公司负担200元。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陆成国已经超过60岁,不符合从事货运驾驶人员的法定条件。陆成国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照是复印件,并不是原件,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陆成国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时陆成国提供了梨树县海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及道路运输证等证据,证明其从事运输服务工作,结合陆成国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服务工作,一审法院按照此标准保护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称陆成国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保护问题,因二审时陆成国提交了房屋产权证照的原件,经人民保险公司核对对此无异议。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保护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厚国审判员  田永利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