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亚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亚松,男,广东省吴川市人,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633,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亚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凃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亚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亚松于2014年9月份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柯某一次,收受毒资人民币80元。后李亚松分别于2015年3月份、2015年5月份、2015年7月7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柯某三次。2015年7月11日11时许,在茂名市××红旗北路与厂前路十字路口,民警抓获李亚松,并在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毒品冰毒八小包及麻古粉三小包。经鉴定,白色晶体8小包,净重6.93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粉红色粉状物3小包,净重1.14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亚松无视国法,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亚松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亚松于2014年9月份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柯某一次,收受毒资人民币80元。其后被告人李亚松分别于2015年3月份、5月份及7月7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柯某三次。2015年7月11日11时许,在茂名市××红旗北路与厂前路十字路口,民警抓获被告人李亚松和吸毒人员柯某,并在被告人李亚松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白色晶体8小包和粉红色粉状物3小包。经鉴定,白色晶体8小包,净重6.93克;粉红色粉状物3小包,净重1.14克,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由来和抓获被告人的经过。2、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李亚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3、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在李亚松处查获白色晶体7小包、红色颗粒1小包、电子称、手机等物品。4、户籍资料,证实李亚松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现场检查报告书,证实李亚松、柯某尿检均冰毒阳性。6、赃物照片指认,证实被告人李亚松对现场扣押的物品进行指认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柯某指认出李亚松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员的事实。8、证人柯某证言,其证实2014年9月开始向李亚松购买毒品冰毒,具体次数记不清了,每次都是一百元。2015年7月7日其向李亚松购买毒品,其给了100元给李亚松。2015年7月11日其和李亚松开摩托车到红旗北路××厂前路十字路口时被民警一起抓获。9、被告人李亚松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在2014年9月,柯某打电话给其,问其有否毒品冰毒,其说有,是60元买回,可以以80元卖给他,后柯某来到其家楼下,其给了约0.8克冰毒给柯某,柯某给了其100元,其给回20元给柯某坐车。在2015年3月、5月其先后卖过毒品给柯某,具体那一天忘记了,柯某没有给钱,先赊账,到有钱才一次付清。2015年7月11日上午,其开摩托车载柯某来到茂名市××红旗北路与厂前××字路时被民警查获。10、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查扣的白色晶体8小包和粉红色粉状物3小包。经鉴定,白色晶体8小包,净重6.93克;粉红色粉状物3小包,净重1.14克,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意见已通知当事人。11、证明,证实扣押的摩托车经查无法查到车主。1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柯某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13、视听资料,被告人李亚松在公安机关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合法有效。以上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松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并扣押甲基苯丙胺8.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公诉机关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应予认定。被告人李亚松辩称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亚松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有扣缴的毒品为及鉴定结论为据,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也予以供述,证据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李亚松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07克、摩托车一辆(上述物品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区分局保管,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亚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07克、摩托车一辆(上述物品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区分局保管,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文人民陪审员 谭国立人民陪审员江晓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