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3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济南章源电力有限公司与山东圣鼎园防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章源电力有限公司,山东圣鼎园防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3066号原告济南章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唐王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晓,总���理。委托代理人王友翠,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圣鼎园防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薛廷水,经理。原告济南章源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圣鼎园防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友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章源电力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我公司为济南鲁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10KV鲁建水泥专线工程”施工,施工完毕后我公司与济南鲁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工程总价款为1188024元。济南鲁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已还款300000元,但尚欠我公司888024元工程款。2015年5月11日,我公司、被告、济南鲁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协商:由被告为济南鲁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剩余工程款888024元,并由被告为我公司制定还款计划。还款期限将至,现无法联系到被告的相关负责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888024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圣鼎园防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告济南章源电力有限公司提供了盖有被告山东圣鼎园防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内容为“2012年2月济南鲁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济南章源电力有限公司10KV鲁建水泥专线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总计1188024.00元。2012年济南鲁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已交款300000.00元,尚欠济南章源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888024.00元,该线路济南鲁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已使用3年,余款至今未结清。为了尽快结清工程款,特制定还款计划。(经双方协商该款由山东圣鼎园防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偿还)。2015年10月31日前付叁拾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付叁拾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付贰拾捌万捌仟零贰拾肆万元。薛廷水山东圣鼎园防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5月11日”的《还款协议》,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888024元并支付利息及负担诉讼费用。就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还款协议》等,本院对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系债权人原告济南章源电力有限公司提供了第三人被告山东圣鼎园防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要求第三人被告偿还债务人济南鲁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付工程款888024.00元并支付利息及负担诉讼费用,原、被告受该《还款协议》约束,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888024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亦属公平合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圣鼎园防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章源电力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888024元。二、被告山东圣鼎园防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章源电力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300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60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888024元,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所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山东圣鼎园防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恩人民陪审员 刘桂芸人民陪审员 高恒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