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曹某与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曹某,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丰塘镇高华村委会农民。委托代理人归某,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闭某,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灵山县丰塘镇高华村委会农民。原告曹某与被告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12月7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梁春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远金、谢进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绍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归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在广东打工相识,××××年××月双方在灵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了两个儿子,均已长大成人,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被告长期赌博并有家庭暴力倾向,原告对此敢怒不敢言。2012年被告开始吸毒。被告吸毒导致家庭穷困,双方因此经常争吵。2012年临近中秋节时,由于原告跟踪阻止被告吸毒,被告遂用砖头对原告实施暴打,打得原告遍体鳞伤,休息一个星期才能下地干活。2013年10月2日,因家庭琐事被告又对原告施以拳脚,打得原告脸肿、手脚肿。旧伤未好,2013年10月20日天未亮,被告再次在家吸毒,原告劝阻并声称报警,被告就恼羞成怒,用棍棒毒打原告,次子看不过眼拨打110报警,后警察前来处理,劝原告离开被告以免被打,自始原告就离开被告到外地打工至今。由于被告长期赌博、吸毒、实施家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分居近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继续维持没有感情的婚姻已无意义。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状况及他们之间的相互关系;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及登记的时间;4、钦州市公安局沙埠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因家庭纠纷殴打原告;5、广西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及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日被被告打伤的诊断情况,诊断情况是全身多处外伤;6、照片7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日被被告打伤的视觉情况,视觉情况是上、下肢有多处红肿、瘀血。被告闭某在法定期限内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曹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所提供的证据1、2、3、4、5均是相关部门出具的书证,这些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规定,对其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属视听资料,经审查,该视听资料来源清楚、取得合法,且与证据5互相印证,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曹某与被告闭某于1992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闭德宇,××××年××月××日生育次子闭德生。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认定被告有赌博、吸毒的行为,经常规劝被告,甚至有时跟踪被告,被告对此不满。2013年10月2日,因家事纠纷,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打得原告上下肢体多处红肿、瘀血。经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诊断,原告被打全身多处外伤。同月20日,因再次规劝被告,被告又将原告捆绑并持械殴打,后报警处理。自2013年10月20日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9月29日,原告以被告赌博、吸毒、实施家暴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婚生的次子闭德生已外出务工,有维持其基本正常生活的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闭某的婚姻虽属自主婚姻,亦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但由于双方婚后缺乏沟通与理解,缺乏互信,双方婚后的感情发展不好,特别表现在双方发生矛盾纠纷时,被告不是采取正确的途径解决,而是过于大男子主义地粗暴对待,捆绑、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了伤害,这是夫妻感情最不好的表现,也是最伤害夫妻感情的原因。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审 判 长 梁春安人民陪审员 唐远金人民陪审员 谢进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绍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