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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旧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唐迎平与罗勇、黄凯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迎平,罗勇,黄凯杰,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旧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唐迎平。被告罗勇。被告黄凯杰。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方大道。法定代表人程理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南平,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迎平诉被告罗勇、黄凯杰、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新洲旧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鄂01民辖终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东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迎平、被告罗勇、被告黄凯杰、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迎平诉称,2010年8月,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河北省唐山市唐海县幸福花园项目部与被告黄凯杰签订了一份工程转包合同,将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河北省唐山市唐海县幸福花园F区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黄凯杰,被告黄凯杰又将其承接的工程中的部分劳务转包给被告罗勇,原告于2011年5月至10月、2013年5月至11月受雇于被告罗勇,从事油漆工作,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罗勇结算,被告罗勇仍下欠原告劳务款32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罗勇立即支付下欠劳务款32600元;二、被告黄凯杰、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唐迎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罗勇、黄凯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罗勇、黄凯杰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三、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罗勇向原告唐迎平出具的欠条,金额为32600元的事实。被告罗勇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黄凯杰未将下欠的工程款给我,我没有钱给原告唐迎平。被告罗勇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罗勇与被告黄凯杰于2011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拟证实被告黄凯杰将唐海县幸福花园小区F标段1#、4#号住宅楼及1#、4#号商业网店楼的油漆工程转包给被告罗勇的事实;证据二、油漆工结算单,拟证实被告罗勇与被告黄凯杰于2015年1月20日对油漆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黄凯杰下欠劳务款303914元的事实。被告黄凯杰辩称,我只承认欠被告罗勇的工程款,我不欠原告的钱。被告黄凯杰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拟证实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幸福花园项目部指定被告黄凯杰为幸福花园1#、4#号楼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的事实。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欠原告的劳务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唐迎平对被告罗勇、黄凯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罗勇对原告唐迎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黄凯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凯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罗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唐迎平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原告唐迎平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被告罗勇提交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被告黄凯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唐迎平提交的证据三、被告罗勇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黄凯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此四份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罗勇、黄凯杰均无异议,已形成证据链,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此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幸福花园项目部承接了河北省唐山市唐海县昆泰房地产公司发包的幸福花园F区建筑工程。2010年8月16日,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幸福花园项目部指定被告黄凯杰为幸福花园F区1#、4#号的现场施工负责人。2011年6月10日,被告黄凯杰将唐海县幸福花园小区F标段1#、4#号住宅楼及1#、4#号商业网店楼的油漆工程分包给无劳务作业资质的被告罗勇。2011年5月至10月、2013年5至11月期间,原告唐迎平受雇于被告罗勇,从事幸福花园工地的油漆施工。2015年2月16日,经原告唐迎平与被告罗勇进行结算,被告罗勇向原告唐迎平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唐迎平河北唐海幸福花园F1、F4号楼人工工资叁万贰仟陆佰元整(32600.00元),(其中包括2011年——2014年),欠款人:罗勇,2015年2月16日”。本院认为,原告唐迎平于2011年5月至10月、2013年5月至11月受雇于被告罗勇,从事河北省唐山市唐海县幸福花园工地的油漆施工,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罗勇向原告唐迎平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已证实被告罗勇欠原告唐迎平劳务款326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罗勇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唐迎平起诉要求被告黄凯杰、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拖欠劳务款的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南平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1、被告罗勇向原告唐迎平清偿劳务款人民币32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唐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后收取310元,由被告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2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梅东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琚文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