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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广金与被上诉人邓添元、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广金,邓添元,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添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晓霞。委托代理人董国财。上诉人王广金因与被上诉人邓添元、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贷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民三初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广金,被上诉人邓添元、宏运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晓霞、董国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连民三初字第0028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截止到2012年9月19日,邓添元欠王广金本金2754000.00元,利息439000.00元,案件受理费18365.00元,共计3212165.00元,并约定2012年9月19日前偿还。因邓添元没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王广金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查封了邓添元名下的位于龙港区锦葫路124-6号楼C、F、D三处房产。另查明,邓添元2011年9月曾经向宏运贷款公司借款,将包括上述C、F、D房产等5处楼房作为抵押物,但未在相关部门登记。因还不上借款,2012年6月,邓添元、宏运贷款公司签订了《以资抵债协议书》,邓添元就将C、D、F三处抵押房产抵债给了宏运贷款公司抵偿全部债务。王广金认为邓添元、宏运贷款公司之间存在低价转让资产的事实,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房产的转让协议。2013年8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连民三初字00367号判决书,认为位于龙港区锦葫路124-6号楼C属于明显低价转让,撤销了邓添元、宏运贷款公司之间用C处房产以资抵债的协议内容。宏运贷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葫民二终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宏运贷款公司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27日,一审法院对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124-6号楼C号房产进行评估,市场价值为3900288.00元。2014年12月8日委托拍卖,流拍后以2496184.32元抵偿王广金等额债务。截止到2015年7月23日,王广金认为邓添元尚欠其债务约300余万元(包括利息、执行费、评估费、诉讼费等),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邓添元、宏运贷款公司之间以资抵债协议中关于D、F房产内容。原审认为,首先,邓添元、宏运贷款公司之间以资抵债协议签于2012年6月,王广金已于2012年11月起诉,一审法院也已作出(2012)连民三初字第367判决对其债权进行了保护,确认了保护的方式和范围,判决撤销了位于龙港区锦葫路124-6号楼C门市的转让,当时的市场价值远远高于王广金的债权数额,后来经过法定程序评估拍卖,标的物以较低价格抵债,是市场不可确定因素造成,与邓添元、宏运贷款公司无关。王广金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超出了法定的一年起诉期限,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王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王广金负担。宣判后,王广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撤销以资抵债协议,其合法权益能受到保护。2、生效的(2012)连民三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了邓添元、宏运贷款公司明显低价转让的事实,本次诉讼虽与前诉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应视为是对(2012)连民三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预料到履行法定程序时间过长造成抵债额不足的补充和继续诉讼,应支持王广金的请求。3、王广金没有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邓添元答辩称,邓添元与王广金在连山区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存在虚假成分,实际邓添元欠王广金款项的数额是100多万元,不是在调解协议中的200多万元,也不存在王广金后来结算的利息,其已经在连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宏运贷款公司答辩称,1、王广金的撤销权已超过法定期限。2、王广金的权益是否受到保护不能以拍卖所得而确定。3、(2012)连民三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完全支持了王广金的撤销权请求,保护了王广金的撤销权,因在拍卖过程中房屋贬值导致其债权未能完全实现,不是邓添元、宏运贷款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不属于撤销权范围之内。4、王广金作为债权人其行使撤销权的债权存在重大瑕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连民三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已经对王广金的债权进行了保护,保护的范围覆盖了王广金的债权范围,至于后来经过法定程序评估拍卖,标的物以较低价格抵债,导致王广金债权未能全部实现,与邓添元、宏运贷款公司无关,不属于撤销权范围。王广金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既不属于请求撤销权的范围,也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广金所提其请求撤销权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因其债权未能全部实现其申请撤销以资抵债协议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第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王广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陈 超审判员  李剑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曲兆文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