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合肥大东门支行与安徽省凌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开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合肥大东门支行,安徽省凌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开鹏,陈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2民初1242号原告:徽商银行合肥大东门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70001G。负责人:张体锋,行长。被告:安徽省凌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90444664。法定代表人:张开鹏,总经理。被告:张开鹏。被告:陈梅,女,汉族,1968年10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徽商银行合肥大东门支行诉被告安徽省凌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开鹏、陈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徽商银行合肥大东门支行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安徽省凌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开鹏、陈梅的银行存款9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徽商银行合肥大东门支行以其自有财产作为本次诉讼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徽商银行合肥大东门支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安徽省凌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开鹏、陈梅的银行存款9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龚 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