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斯鹏日用家纺有限公司、汪建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斯鹏日用家纺有限公司,汪建弟,胡福宝,义乌市亚太纺织品有限公司,陆考福,方秋桃,楼灿仕,汪莲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58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州北路518号。法定代理人:卢东军。委托代理人:何潇,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斯鹏日用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机场路633-1号。法定代表人:汪建弟。被告:汪建弟。被告:胡福宝。被告:义乌市亚太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宗泽北路511号。法定代表人:陆考福。被告:陆考福。被告:方秋桃,汉话。被告:楼灿仕。被告:汪莲娣。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义乌分行)为与被告义乌市斯鹏日用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鹏公司)、汪建弟、胡福宝、义乌市亚太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陆考福、方秋桃、楼灿仕、汪莲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潇;被告楼灿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斯鹏公司、汪建弟、胡福宝、亚太公司、陆考福、方秋桃、楼灿仕、汪莲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义乌分行起诉称,2013年12月23日、12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斯鹏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约定:被告斯鹏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500万元、5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借款利率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20%,如债务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2月24日、12月2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斯鹏公司发放了500万元、550万元的借款。上述借款由被告汪建弟、胡福宝、亚太公司、陆考福、方秋桃、楼灿仕、汪莲娣提供最高额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在被告斯鹏公司扣收了本金305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今未履行,其他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斯鹏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49.9695万元,并支付利息(含复利、罚息)(暂算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为655905.75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万元;2、原告对被告汪莲娣所有的用于抵押的位于淳安县千岛湖开元度假村7××号的房产和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汪建弟、胡福宝、亚太公司、陆考福、方秋桃、楼灿仕、汪莲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楼灿仕答辩称,对本案的借款是没有异议的,我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是550万元的借款已被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事实,希望法院给予考虑,其他没有异议。被告斯鹏公司、汪建弟、胡福宝、亚太公司、陆考福、方秋桃、汪莲娣均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汪建弟、胡福宝,被告亚太公司,被告陆考福、方秋桃,被告楼灿仕、汪莲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被告汪建弟、胡福宝,被告亚太公司,被告陆考福、方秋桃,被告楼灿仕、汪莲娣承诺为被告斯鹏公司在2013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向原告所负的主债务(包括贷款业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分别为本金105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1050万元及基于上述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楼灿仕、汪建娣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楼灿仕、汪莲娣提供登记在汪建娣名下的坐落于淳安县千岛湖开元度假村7××号的房地产为被告斯鹏公司在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向原告所负的主债务(包括贷款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801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同日,上述抵押办理了登记手续,登记的抵押最高额为801万元。2013年12月23日、12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斯鹏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约定:被告斯鹏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500万元、5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借款利率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20%,如债务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2月24日、12月2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斯鹏公司发放了500万元、55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上述500万元的借款本金分文未还,截止2015年4月15日已欠利息327153.43元;上述550万元的借款扣收本金305元,截止2015年4月15日已欠利息319233.54元。另查明,本院(2015)金义刑初字第1417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550万元借款为被告楼灿仕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事实,被告楼灿仕现已在监狱服刑。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凭证二份、付款凭证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股东会决议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一份、土地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本院调取的(2015)金义刑初字第141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斯鹏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对于本案两笔借款,其中550万元借款已被本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被告楼灿仕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事实,相应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应归于无效,庭审中,原告就此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坚持上述合同为有效,并因此要求各被告承担还款或担保的合同责任,故原告就550万元借款部分的主张,请求权基础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500万元的借款,被告斯鹏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罚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律师代理费应当以实际支付为准,对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建弟、胡福宝,被告亚太公司,被告陆考福、方秋桃,被告楼灿仕、汪莲娣分别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各被告应在相应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本案500万元借款本息的债务均未超出上述被告的保证最高额,故被告汪建弟、胡福宝、亚太公司、陆考福、方秋桃、楼灿仕、汪莲娣应对本案500万元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楼灿仕、汪莲娣以其拥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登记的最高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汪建弟、胡福宝、亚太公司、陆考福、方秋桃、楼灿仕、汪莲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斯鹏日用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为327153.43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斯鹏日用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三、被告汪建弟、胡福宝、义乌市亚太纺织品有限公司、陆考福、方秋桃、楼灿仕、汪莲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楼灿仕、汪莲娣用于抵押的坐落于淳安县千岛湖镇开元度假村7××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淳房权证千移字第××号,土地证号:淳安国用(2005)第7**号,最高限额801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34元,由原告负担46637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42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903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煜波代理审判员 廖 莎人民陪审员 杨伟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雪姣附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