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刘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刑初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延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X65**的雪佛兰牌轿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欢乐园东门时,与相向行驶的郜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郜某某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乘车人孔某明(2007年11月14日出生)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郜某某损伤伤情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后刘某在事故现场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刘某的血醇含量为214.85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郜某某无责任,孔某明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述;证人郜某某、孔某玉的证言;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害人户籍信息;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延津县公安局证明;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郑)伤鉴(法医)字(2015)121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X65**的雪佛兰牌轿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欢乐园东门时,与相向行驶的郜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郜某某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乘车人孔某明(2007年11月14日出生)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郜某某损伤伤情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后刘某在事故现场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刘某的血醇含量为214.85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郜某某无责任,孔某某无责任。另查明,2016年3月9日,郜某某向本院表示,其与孔某明系母子关系,二人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相关物质损失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1、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2、证人郜某某、孔某玉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将郜某某、孔某明撞伤的事实。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的血醇含量情况及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对事故负全部责任。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郑)伤鉴(法医)字(2015)121号,证实了经鉴定,郜某某损伤伤情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5、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害人户籍信息、延津县公安局证明、年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4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珂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时雪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