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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劳桂英与劳瑞花与劳世科与劳世学与劳世忠与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劳世科,劳桂英,劳瑞花,劳世学,劳世忠,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民终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劳世科。上诉人(原审原告):劳桂英。上诉人(原审原告):劳瑞花。上诉人(原审原告):劳世学。上诉人(原审原告):劳世忠。上诉人劳桂英、劳瑞花、劳世学、劳世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劳世科。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黎鲁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静,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于海旭,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静,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于海旭,该司职员。上诉人劳世科、劳桂英、劳瑞花、劳世学、劳世忠与上诉人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永兴支行)及被上诉人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农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劳世科、劳桂英、劳瑞花、劳世学、劳世忠与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均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劳世科、劳桂英、劳瑞花、劳世学、劳世忠系同胞兄弟姐妹。2007年至2010年期间,劳世科、劳桂英、劳瑞花、劳世学、劳世忠的母亲吴玉连在农商行永兴支行办理了四笔定期储蓄业务,其中:2007年5月29日存款2000元,存期5年,于2012年2月29日到期,支取方式为凭密码;2009年6月17日存款3000元,存期一年,于2010年6月17日到期,支取方式为无限制;2010年1月10日分别存款3000元、2252元,存期均为一年,于2011年1月10日到期,支取方式均为凭密码;2009年6月17日、2010年1月10日的存单均注明自动转存。2014年5月6日,劳世科持吴玉连上述四张定期存单及吴玉连身份证到农商行永兴支行要求取款,农商行永兴支行工作人员要求吴玉连本人亲自支取或提供村委会证明方能支取。当日,四张存单均未支取。2014年5月7日,吴玉连去世。2014年8月24日,劳世科再次到农商行永兴支行要求支取两张无密码存单,农商行永兴支行告知其无密码存单必须本人亲自支取,劳世科告知该行工作人员母亲吴玉连已经去世。当日劳世科未支取上述四张存单。后劳世科要求海口农商行赔偿其因此产生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因双方协商未果,劳世科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以下简称海南银监会)投诉海口农商行,海南银监会于2014年12月向劳世科出具琼银监办便函(2014)95号《关于劳世科投诉事项的复函》,内容为:2014年5月6日,劳世科持身份证、吴玉连身份证及四张定期存单原件到农商行永兴支行办理存单代理支取业务,提供的证明材料已符合《储蓄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九条代理支取的相关手续规定。2014年8月24日,劳世科到农商行永兴支行代理领取吴玉连的定期存单,并告知该行工作人员吴玉连已病逝,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行要求劳世科提供相关死亡证明及经过公证的继承权证明书,在劳世科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形下,该行做法符合《储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关于劳世科请求农商行永兴支行支付滞纳金等请求,可与该行协商。劳世科于2014年10月30日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海口农商行,要求海口农商行返还吴玉连存款本金,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赔偿违约损失,打字费、复印费、交通费等合计27547.36元。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琼山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农商行永兴支行于2010年5月21日成立,已经办理了营业执照,营业场所为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永兴墟中山街,认为吴玉连生前的四笔存款均是存在农商行永兴支行,争议也是因劳世科去农商行永兴支行取款,农商行永兴支行拒绝所产生的,农商行永兴支行是适格主体,劳世科直接起诉海口农商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劳世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另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2月25日,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罗经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证明书》,证明吴玉连与劳瑞花、劳桂英是母女关系,吴玉连与劳世科、劳世学、劳世忠是母子关系。劳世科、劳桂英、劳瑞花、劳世学、劳世忠原审诉讼请求为:1、农商行永兴支行、海口农商行共同赔偿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四笔本金共计10252元,计算到2014年5月6日为止的累计利息1955.33元,本息合计12207.33元;2、农商行永兴支行、海口农商行共同赔偿上述第1项本息12207.33元,从2014年5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3月13日为3784.28元;3、农商行永兴支行、海口农商行共同赔偿赔偿上述第1项和第2项合计数同等数额(12207.33元+3784.28元)的损失即15991.61元;4、农商行永兴支行、海口农商行共同赔偿电脑打字费104元(16张×6.5元/张),证据清单复印费22元,到省工商局复印企业机读资料交通费2元,共128元;上述1-4项合计32111.22元;5、农商行永兴支行、海口农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吴玉连于2007年至2010年期间在农商行永兴支行办理了四笔定期储蓄业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劳世科系吴玉连之子,其于2014年5月6日持吴玉连身份证及其本人身份证到农商行永兴支行处支取吴玉连的定期储蓄存款,符合《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的规定,农商行永兴支行应为劳世科办理取款事宜,农商行永兴支行未为劳世科办理有关手续,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1993)7号)第四十二条“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储蓄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赔偿因此给吴玉连造成的损失。由于吴玉连已经去世,其继承人即劳世科、劳桂英、劳瑞花、劳世学、劳世忠有权要求农商行永兴支行提前支取存款并赔偿损失,但劳世科、劳桂英、劳瑞花、劳世学、劳世忠请求利息损失的标准过高,原审法院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上浮30%计算。农商行永兴支行既已赔偿利息损失,劳世科、劳桂英、劳瑞花、劳世学、劳世忠又请求农商行永兴支行赔偿损失15991.61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劳世科、劳桂英、劳瑞花、劳世学、劳世忠请求农商行永兴支行赔偿电脑打字费104元、复印费22元、交通费2元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农商行永兴支行成立于2010年5月21日,有营业执照和独立的营业场所,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劳世科、劳桂英、劳瑞花、劳世学、劳世忠请求海口农商行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农商行永兴支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劳世科、劳桂英、劳瑞花、劳世学、劳世忠支付吴玉连存款10252元及至2014年5月6日止的利息;二、限农商行永兴支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劳世科、劳桂英、劳瑞花、劳世学、劳世忠支付吴玉连10252元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10252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三、驳回劳世科、劳桂英、劳瑞花、劳世学、劳世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2元,由劳世科、劳桂英、劳瑞花、劳世学、劳世忠负担452元,农商行永兴支行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劳世科、劳桂英、劳瑞花、劳世学、劳世忠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没有公平合理性和法律依据,判决的利率远远少于社会普遍逾期付款年利率36%的通常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追究违约方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权利。(一)本金判决错误。首先,计算2014年5月7日以后利息的“本金”应该是以2014年5月6日应收回的存款本金10250元及至2014年5月6日止利息1955.33元两项金额之和,即12207.33元,故原审判决第二项仍以1025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二)利率判决错误。原审判决将利息损失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上浮30%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年利率36%计算。理由如下:1、国家法规允许的民间借贷年利率最高标准36%;2、银行违法强行扣压救命的存款,利率应比正常民间借借贷年利率标准更高才对,因此按年利率36%计算合法、合情、合理。该利率标准符合司法实践判断标准,有已生效的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有平安保险公司和劳世科所订《保险代理合同》为证。(三)违约责任方面判决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农商行永兴支行既已赔偿利息损失,就不能主张其他损失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利息本来就是应得的财产,但除了利息,银行构成违约还应当追究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根据该条规定,银行除了应当返还非法扣压的各项本金及各阶段利息外,还应赔偿相当于上述本息之和的损失。这两笔款项性质不同、不能混为一谈。劳世科、劳桂英、劳瑞花、劳世学、劳世忠所主张的本金为10252元,上述本金从存款至2104年5月6日止的利息为1955.33元,从2014年5月7日到2015年3月13日为止共310天的利息3784.28元。以上三项合计15991.61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银行还应当赔偿损失,而该损失金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即15991.61元。原审判决将两笔款项混为一谈存在错误。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未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所作出的判决违法。二、原审判决第三项明显违反公平正义原则,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撤销改判。(一)银行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唯一责任方,是违法者,应判决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但原审仅判决其负担四分之一的诉讼费用,明显违反公平正义原则;(二)对于打字复印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不当。第一,物证(纸张)就在银行和法院手里,数量可知;第二,发票(书面证据)是正规的税务发票,原件、复印件已作为证据提供;第三,打字、复印价格是公开的市场价,并没有任何不合理的地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因此,原审法院应对证据进行判断,做出审核认定,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并在判决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三、原审判决以农商行永兴支行“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否定海口农商行承担连带责任,这是荒谬的。(一)农商行永兴支行违反法律规定无理拒付客户存款,并不是其主观意愿,而是执行海口农商行所制定的违反国家法律的“内部规定”,因此,海口农商行应承担责任。(二)二审法院应依据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章有关条款,对农商行永兴支行、海口农商行另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综上所述,农商行永兴支行、海口农商行存在明显违法、违约的过错行为,原审法院却仅判决归还本金和利息,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故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按民间借贷利率36%计算自2015年5月7日起的利息,并按《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赔偿同等数额的损失;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农商行永兴支行、海口农商行赔偿打字复印等费用;3、判令农商行永兴支行、海口农商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海口农商行承担连带责任,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章等有关条款追究违法责任。农商行永兴支行答辩称:在之前取款争议过程中,只有劳世科一人与银行发生争议,后原审法院才追加了另外4个继承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合同中有违约才有赔偿。农商行永兴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在储蓄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有两点:一、保护存款人资金安全。二、支付利息。就本案而言,对于两张有密码的存单,农商行永兴支行制度明确规定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代理人的身份证、存单以及输入正确的密码就能够支取。这点在原审所提交的8月24日劳世科取款的视频能够证明,至于劳世科是因为不知道密码还是其他原因没支取这两张有密码的存单是其自行放弃的结果,农商行永兴支行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于两张无密码的存单,因大多是乡镇年龄较大的客户,一旦存单及身份证丢失,将会对资金造成很大的危险。所以,为了保护这些没有密码存款人的资金安全,农商行永兴支行一般要求存款人本人支取。但这不是绝对的,如果有特殊情况本人不能来,代理人说明原因后农商行永兴支行可以提供上门服务。就本案而言,2014年5月6日,劳世科第一次来取款时,农商行永兴支行告知其必须要吴玉连本人取款,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到来,农商行永兴支行可以提供上门服务。劳世科以母亲不在永兴为由拒绝。而且第一次取款时,也就是5月6日双方没有发生任何争议。2014年8月24日,劳世科第二次取款得到同样的回复后,劳世科称母亲吴玉连已经去世,那么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只有取得继承公证文书之后才能支取,所以对于两张无密码的存单来说,农商行永兴支行没有让劳世科支取并没有过错,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融机构在储蓄合同中的第二点义务就是要支付利息,本案中,吴玉连的四张存单仍然在农商行永兴支行,且一直按存单约定的利率计息。只要劳世科取得合法的取款手续随时可以支取,因此不存在违约行为,劳世科也不存在任何损失。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劳世科、劳桂英、劳瑞花、劳世学、劳世忠的诉讼请求。海口农商行答辩称:一、根据规定,农商行永兴支行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体。劳世科、劳桂英、劳瑞花、劳世学、劳世忠直接起诉海口农商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劳世科本人就本案已曾向琼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海口农商行,琼山区人民法院也已经作出生效判决,驳回劳世科、劳桂英、劳瑞花、劳世学、劳世忠的诉讼请求,现在劳世科等人又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应依法驳回劳世科等人对农商行的起诉。农商行永兴支行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农商行永兴支行从未拒绝劳世科代理支取两张有密码存单。劳世科于2014年5月6日第一次代理取款时,农商行永兴支行已明确告知其可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身份证以及存单密码代理支取,这点从原审提交的《前台业务操作手册》第四章第七节第二条第一项“凭密码支取的可以代理,需提供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以及2014年8月24日劳世科第二次取款视频监控录像可以证明,因此劳世科放弃支取两张有密码存单是其自主放弃的结果,与银行无关。二、两张无密码存单的支取过程中,农商行永兴支行不存在过错。根据《储蓄管理条例》规定,代理取款中,被代理人必须享有代理权。在存单未设密码的情况下,因无法排除他人非法获取存款人身份证和存单的可能,要求存款人本人亲自办理取款或金融机构上门核实代支取人的代理权,是金融机构与存款人所做的一种特殊的、要求更为严格的安全保护义务的约定,是金融机构的通常做法和行业惯例。金融机构只有核实代支取人享有代理权,才能更好地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当劳世科告知存款人吴玉连不能亲自取款时,农商行永兴支行要求上门核实,被劳世科以吴玉连不在永兴为由拒绝。该点从农商行永兴支行提交的《前台业务操作手册》第四章第七节第二条第一项“对于无密码取款业务,特殊情况需他人代理的,可比照第26节“特殊情况(便民服务)上门处理”可以证明。事实上,农商行永兴支行已为很多不能亲自办理业务的客户提供过上门便民服务,也得到客户的一致高度评价。三、原审判决要求农商行永兴支行赔偿存款利息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方面,劳世科未支取吴玉连的四张存单是其自己的行为,与银行无关,银行不存在过错;另一方面,吴玉连的存单仍以存单约定的定期存款的利息计息,只要吴玉连的合法继承人取得合法的取款条件后,随时都可以支取,因此根本不存在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审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农商行永兴支行没有过错,未对劳世科等人的利息造成损失。因此,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第一、二项判决,改判驳回劳世科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劳世科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劳世科、劳桂英、劳瑞花、劳世学、劳世忠答辩称:一、农商行永兴支行称“原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但却没有提供任何新的、有关的和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农商行永兴支行的代理人在原审中已经承认在2014年5月6日确实发生、存在无理拒付行为。有庭审记录和录像可查证。根据有关规定,农商行永兴支行不能反言。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农商行永兴支行以2014年8月24日录像来证明在2014年5月6日发生的事情,用内部规定条文来证明其办事人员的行为,不但逻辑荒谬,而且有故意提供假证据和做虚假陈述之举。二、农商行永兴支行称“两张无密码存单的支取过程中,其不存在过错”理由不成立。1、原审中劳世科提交了“劳世科取款争议协商记录和《关于劳世科投诉事项的复函》(琼银监办便函(2014)95号)”可以证明农商行永兴支行存在过错;2、“无密码存单的支取”,在国家有关的规定中与有密码存单的支取没有区别。至于存款人在“两张无密码存单”中与农商行永兴支行约定的支取凭据和条件是:一张:无限制,一张:凭存款人的“印章”,存单上不注明姓名(一种保密方式,也应视同有密码)。双方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公众利益,就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因此,农商行永兴支行拒付两张无密码的存单存在过错。三、对于损失问题。1、损失的事实依据有:农商行永兴支行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违反双方取款的约定,剥夺存款人抢救生命用的存款,造成存款人生命财产损失,劳世科原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农商行永兴支行原行长的“协商记录”也承认“2014年5月6日中午”,其向取款代理人索要过“母子关系证明”,还要调查代理人有多少兄弟,这是把代理取款当“遗产”继承程序来办。3、对于存款人吴玉连而言,生前不能享受其存款,在去世后,存单不是“已转化为遗产”而是“已转化为损失”。4、存款人的财产是其自身的财产,独立成家成人的子女财产是其子女财产,不能混为一谈。以其子女等继承人有可能会继承到其存款来否定其受到损失不成立。5、存款人过世后其子女等继承人有可能继承不到其存款。如可能因公证、诉讼费用成本大于存款额,被迫放弃继承的损失。6、“赔偿损失的法律依据”:(1)《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1993)7号第三条规定:国家宪法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第十三条规定:各储蓄机构必须保证储蓄存款的支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储蓄存款的提取。(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海口农商行答辩称:同意农商行永兴支行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吴玉连将2000元存入农商行永兴支行,存期五年,年利率为4.95%;2009年6月17日,吴玉连将3000元存入农商行永兴支行,存期一年,年利率为2.25%,双方约定自动转存;2010年1月10日,吴玉连分别将两笔款项存入农商行永兴支行,金额分别为3000元、2252元,存期一年,年利率为2.25%,双方约定自动转存。2014年12月,海南银监会作出一份《关于劳世科投诉事项的复函》,内容为:关于劳世科先生反映海口农商行以非本人办理及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为由未为其办理存单代理取款业务的问题,该局本着公开、公正原则,及时派员调查核实,现予答复如下:关于海口农商行2014年5月6日未为劳世科办理代领存单业务的问题。2014年5月6日,劳世科持身份证、吴玉连身份证及四张定期存单原件到农商行永兴支行办理存单代理支取业务,提供的证明材料已符合《储蓄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九条代理支取的相关手续规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海口农商行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吴玉连的四张储蓄存单,吴玉连系与农商行永兴支行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而农商行永兴支行系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银行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农商行永兴支行可以独立地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因吴玉连并未与海口农商行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因此,海口农商行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劳世科等5人因取款事宜起诉海口农商行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农商行永兴支行是否应向劳世科等5人支付存款10252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的问题。吴玉连在农商行永兴支行办理了四笔银行定期存款,金额合计为10252元。现吴玉连已经去世,其继承人劳世科等5人起诉请求农商行永兴支行向其支付存款10252元及该四笔存款从存款期至2014年5月6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2014年5月7日以后的利息及损失问题。2014年5月6日,劳世科持本人身份证以及其母亲吴玉连的身份证及存单原件到农商行永兴支行办理取款,劳世科主张农商行永兴支行以其不是存款人本人,且其未能提交母子关系证明等为由拒绝为其办理取款手续,而农商行永兴支行上诉主张当天其同意劳世科支取两笔设定了密码的存单,但不同意劳世科支取另外两笔未设定密码的存单。就双方的争议,本院认为,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其更有能力及条件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但农商行永兴支行现仅能提交2014年8月24日的视频资料,而未能提交2014年5月6日的视频资料,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结合劳世科向海南银监局投诉的情况以及海南银监局的复函,本院认定农商行永兴支行2014年5月6日未为劳世科办理取款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农商行永兴支行上诉主张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未设定密码的存单,存单一旦遗失,有可能存在他人冒领的风险,农商行永兴支行对支取未设定密码的存单作出更为严格的操作规程,即要求存款人本人领取,不允许他人代为领取等内容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存款人的资金安全,且吴玉连的存款存放在银行会自动计息,基于以上情况,原审法院判决农商行永兴支行自2014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上浮30%向劳世科等人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劳世科等人上诉主张农商行永兴支行向其支付打字费、证据复印费以及与本金、利息同等数额的赔偿等各项损失32111.22元,但劳世科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达32111.22元,故本院对劳世科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上诉人劳世科、劳桂英、劳瑞花、劳世学、劳世忠负担602元,由上诉人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负担6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玲审判员  李家林审判员  王春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