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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4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付显阳与连云港诚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永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显阳,连云港诚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永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卫国,王蓓,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4317号原告付显阳,;。委托代理人王义为,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连云港诚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瀛洲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刘卫国,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连云港永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318号振兴汽车城内。法定代表人王蓓,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刘卫国,;。被告王蓓,;。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杨斌,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敏,;。原告付显阳与被告连云港诚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麒公司)、连云港永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刘卫国、王蓓、第三人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显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为,被告诚麒公司、永昌公司、刘卫国、王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杨斌,第三人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显阳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刘卫国、王蓓通过诚麒公司、永昌公司的财务主管沈敏向原告借款,原告给四被告三张承兑汇票总价328.4745万元,被告通过沈敏返还28.4万元,四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月息2分,用于诚麒公司、永昌公司经营,被告诚麒公司、永昌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5月28日还款。2015年2月28日,被告刘卫国、王蓓又通过沈敏向原告借款,原告给四被告一张承兑汇票总价79.4965万元,被告通过沈敏返还19.5万元,四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月息2分,也用于诚麒公司、永昌公司经营,被告诚麒公司、永昌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5月28日还款。四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万元,现已逾期,除利息付至2015年6月28日外,本金及后续利息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万元及至给付日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诚麒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诚麒公司的财务账册上载明是欠沈敏个人的款项,诚麒公司也是通过沈敏个人账号由沈敏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的;诚麒公司、永昌公司及相应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章都是由沈敏保管的,2015年1月26日的借条实际出具日期为2015年8月22日,该借条上的印章均是沈敏私自偷盖的,诚麒公司只确认与沈敏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永昌公司、刘卫国、王蓓辩称,答辩人均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借条上的印章均是沈敏私自加盖的;借条上没有载明答辩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也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沈敏述称,原告起诉的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沈敏系被告诚麒公司、永昌公司的财务主管。2015年1月26日,被告刘卫国通过沈敏向原告付显阳借款300万元,原告以承兑汇票支付借款。刘卫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付显阳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还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8日)”,借条上有刘卫国的签字,并由沈敏加盖诚麒公司、永昌公司的公章及王蓓的私人印章后交给原告。2015年2月28日,被告刘卫国又通过沈敏向原告付显阳借款60万元,原告亦以承兑汇票支付。刘卫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付显阳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8日)”,借条上有刘卫国的签字,并由沈敏加盖诚麒公司、永昌公司的公章及王蓓的个人印章后交给原告。2015年5月26日,被告诚麒公司、永昌公司、刘卫国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刘卫国)向付显阳借款叁佰陆拾万元(¥3600000.00)(见300万和60万各一张借条),月息按2分计算)”,借款上加盖被告诚麒公司、永昌公司的公章及刘卫国、王蓓的个人印章。被告诚麒公司、永昌公司、刘卫国通过第三人沈敏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息1.8%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8日,后又按月息2%付至2015年6月28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情况说明、应付款明细账、银行收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借款主体的问题。被告诚麒公司的内部账册虽载明本案款项是向第三人沈敏所借,但借条明确载明出借人是原告付显阳,且沈敏亦认可出借人是原告,故原告是本案款项的债权人。被告刘卫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用于诚麒公司、永昌公司的经营,被告诚麒公司、永昌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应为共同借款人,对原告要求诚麒公司、永昌公司、刘卫国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蓓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两张借条上加盖其个人印章,应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诚麒公司、永昌公司辩称在该两份借条上的公章系第三人私自加盖,因公章的使用是其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诚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永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卫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显阳支付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付显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2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诚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永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卫国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书英代理审判员  胡顺龙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香琴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