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何祖民与赵广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广华,何祖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广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祖民。上诉人赵广华与被上诉人何祖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广华、被上诉人何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何祖民曾经借给赵广华3万元,赵广华一直未还款,直到2012年3月3日赵广华给何祖民出具了一张借款条,写明借款5万元(其中应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赵广华已偿还何祖民2000元。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由何祖民提交的借条、赵广华提交的银行打款凭条和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何祖民与赵广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何祖民请求的5万元,包括了本金和利息,本金为3万元。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赵广华归还的2000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赵广华主张已经还过何祖民2万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赵广华一次性偿还何祖民4.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以2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何祖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赵广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赵广华负担。上诉人赵广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3万元借条和5万元借条均无注明利息,一审认定何祖民诉请的5万元包括3万元本金和利息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曾通过何祖民的姑妈房某向何祖民还款2万元,请求改判上诉人向何祖民偿还1万元借款。被上诉人何祖民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庭审中,上诉人赵广华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房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赵广华曾通过房某向何祖民偿还过2万元借款。经质证,赵广华认为证人所述不真实,被上诉人认为证人不应当出庭作证。因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质证,本院对房某的证言不予采信。二审中,赵广华称其于2008年至2010年间分了三四次将2万元给了证人房某,委托房某将该2万元还给何祖民,其没有借何祖民5万元钱。本院经审理查明:1、赵广华在一审庭审中称其之前向何祖民借了3万元,因之间有很多因素,后来打了5万元的借条。2、何祖民在一审庭审中称其大概在2002年或2003年借给赵广华3万元,在2012年赵广华连本带息给其出具了5万元借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何祖民持赵广华向其出具的借据向赵广华主张还款,赵广华认可案涉借据系其本人向何祖民出具,赵广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向何祖民出具借据的行为应当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承担向何祖民偿还借款的责任。赵广华上诉称其通过何祖民的姑妈房某向何祖民还款2万元,但其在二审中称其于2008年至2010年间分了三四次将2万元给了证人房某,委托房某将该2万元还给何祖民,其所称的还款事实发生在其出具案涉借据之前,不能证明该还款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对其上诉主张予以证明,其上诉主张的还款事实本院不能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赵广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立东审 判 员 王师斌代理审判员 宋 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林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