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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战宪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宪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175号原告战宪雄,市民。委托代理人薛明山,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世纪街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462163T。法定代表人董广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荣,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战宪雄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宪雄委托代理人薛明山、被告人保财险大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宪雄诉称,2015年9月30日,原告东风日产小客车(车号辽B×××××),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险和交强险(详见保险单)。其中机动车保险单号PDAA201521020000132666,保单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A),保险金额135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R),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时间为20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5年11月1日17时许,原告驾驶承保的小客车(辽B×××××),沿昌黎县沿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台庄靶场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守明驾驶的冀C×××××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并报昌黎县122。被告保险公司委托秦皇岛市相关保险公司派人出现场并拍照。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现场勘查并作出事故鉴定。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守明无事故责任。双方受损客车由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详见秦价车损字(2015)第266号、秦价车损字(2015)第267号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其中原告车损修复费总价格为68917元;第三者张守明车损修复费总价格13237元。另两车事故施救费计2000元,财损鉴定费计2470元,各项损失总计86624元。就上述事故理赔事宜,原告找被告要求按保险合同履行理赔义务,被告却告知通过诉讼解决。故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事故理赔义务,赔偿车损修复费82154元,施救费2000元,财损鉴定费2470元,合计866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大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本车损失和第三者车辆损失、施救费过高。原告诉请的本车损失中应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1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战宪雄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签单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主要记载了被保险人为战宪雄,保单号为PDAA201521020000132666,车牌号码辽B×××××,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35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日O时起至2016年9月30日24时止。加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专用章。2、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32200S20151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内容“2015年11月01日17时许,战宪雄驾驶车牌号为辽B×××××承保的小客车,沿沿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台庄靶场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守明驾驶的冀C×××××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保险事故。当事人战宪雄……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守明无责任。”加盖有昌黎县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3、秦价车损字(2015)第266号河北省秦皇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委托人战宪雄,委托事项: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证,委托时间2015年11月20日,车牌照号辽B×××××,鉴定结论该辆车修复总价格为68917元。”其上加盖有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公章。4、秦价车损字(2015)第267号河北省秦皇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委托人李东,委托事项: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证,委托时间2015年11月20日,车牌照号冀C×××××,鉴定结论该辆车修复总价格为13237元。”其上加盖有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公章。5、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主要内容为“付款方李东评估费,金额400元”加盖有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发票专用章。6、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主要内容为“付款方战宪雄,评估费,金额2070元”加盖有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发票专用章。7、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主要内容为“付款方名称辽B×××××,施救费,金额1000元”加盖有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发票专用章。8、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主要内容为“付款方名称冀C×××××,施救费,金额1000元”加盖有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发票专用章。9、张守明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李东名下的冀C×××××车辆的修车费用13237元。10、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分别为“号牌号码辽B×××××,所有人战宪雄,有效检验期至2015年10月”;“姓名战宪雄,准驾车型A2,有效期限至2025-10-30”。11、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张守明身份证各一份,主要内容分别为“号牌号码冀C×××××,所有人李东,有效检验期至2016年06月”;“姓名张守明,准驾车型A2,有效起始日期2010-03-26,有效期限6年”。12、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主要内容分别为“付款方名称辽B×××××,修理费,金额9682元,加盖有秦皇岛市晨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付款方名称辽B×××××,配件费,金额59235元,加盖有北京华冠商业经营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1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和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主要内容为“付款方名称冀C×××××,修理费,金额6180元,加盖有秦皇岛市晨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付款方名称冀C×××××,配件,金额2837元,加盖有秦皇岛森明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付款方名称冀C×××××,配件,金额10000元,加盖有秦皇岛森明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付款方名称冀C×××××,配件,金额10000元,加盖有秦皇岛森明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14、李东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对李东的车辆修复费用进行了赔偿。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投保车辆在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原告及对方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对对方车辆的损失已进行了实际赔偿。上述证据经被告人保财险大连市分公司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3、4的鉴定金额过高,且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证据5、6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7、8费用过高,不予认可。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3、14缺乏真实性、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证据其它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10-1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4虽系个人委托,但是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3、14相互印证,且由证据13、14可见原告的实际修复费用明显高于鉴定费用,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7-9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9月30日,原告战宪雄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战宪雄,保单号为PDAA201521020000132666,车牌号码辽B×××××,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35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日O时起至2016年9月30日24时止”原告依约缴纳了全部保险费。2015年11月01日17时许,战宪雄驾驶车牌号为辽B×××××的小客车,沿沿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台庄靶场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守明驾驶的冀C×××××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保险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战宪雄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守明无责任。经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秦价车损字(2015)第266号、第267号河北省秦皇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分别认定李东的车辆损失为13237元、战宪雄的车辆损失为68917元。另原告花费评估费2070元、施救费1000元、李东花费评估费400元、施救费1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对其车辆进行修复花费修理费9682元,配件费59235元。李东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也进行了修复花费修理费6180元,配件费22837元(2837元+10000元+10000元),原告已赔偿李东车辆损失13237元。本院认为,原告战宪雄与被告人保财险大连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战宪雄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就保险车辆损失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68917元,鉴于原告战宪雄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358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扣除应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100元,故被��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战宪雄机动车损失共计68817元(68917元-100元),并赔偿原告为确认自身财产损失而支付的评估费2070元及为减少自身财产损失而支付的施救费1000元,三项共计71887元。该交通事故造成事故的对方车辆损失13237元,且原告对该车辆损失已经进行了实际赔偿,原告战宪雄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战宪雄机动车损失1323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事故相对方的施救费和评估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部分损失的实际权利人应为事故相对方车辆的所有人李东,而非本案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战宪雄经济损失85124元(71887元+13237元)。二、驳回原告战宪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元,减半收取9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