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3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阮某诉被告赵某、赵某1、赵某2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赵某,赵某1,赵某2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3民初7号原告阮某,女,被告赵某,男,被告赵某1,男,被告赵某2,男,原告阮某诉被告赵某、赵某1、赵某2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光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被告赵某、赵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赵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1、赵某2系原告之子。原告与三被告原住在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起嘎村委会三组某号,有土木结构平房一幢三间,院坝一个。1999年6月原告与被告赵某协议离婚,该土木结构平房座东朝西靠南面的一间分归原告,原告和三被告的房屋形式相邻关系。原告和被告赵某离婚的第二年,原告就到东川城区做生意,并居住在城区,分给原告的房子借给被告赵某1和赵某2居住,现原告需要回去居住,但三被告不准原告从大门出进,并将大门上的锁更换,不给原告钥匙。大门及院坝系共有,被告没有权利和理由不准许原告从大门出进。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大门钥匙交给原告,让原告自由出入大门,进入自己的房屋。被告赵某辩称:法院判给原告的一间房子我已经腾还给原告了,除了分给原告的房子外,其它财产都是分给我的,包括大门,大门的锁是我换的,现原告要钥匙及出路我不同意。被告赵某1辩称:大门的锁不是我换的,与我没有关系。被告赵某2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赵某1、赵某2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张、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表示不清楚,其它无异议。二、本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判决书一份,欲证明位于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起嘎村委会三组某号座东朝西的一间瓦房归原告所有。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该组上述证据二,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直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虽系复印件,但与其提交的证据二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阮某与被告赵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1、赵某2系原告与被告赵某之子。1999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调解协议的第三项财产分割双方约定“座东朝西靠南的一间瓦房,一头小猪归原告阮某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赵某所有”。原告阮某分到的房屋座落于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起嘎村委会三组某号,该房系一幢座东朝西的土木结构瓦房,中间是客厅,南北各有一间卧室,原告分到的是靠南面的卧室。该幢房屋前面有一院坝和一道大门。原告与被告赵某婚姻关系解除后,原告离家在外居住生活,期间,其所分房屋由被告赵某、赵堂峰居住使用。赵堂峰满19岁外出打工后,该房屋由被告赵某与其女友居住。2014年10月28日,原告阮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某归还原告房屋,同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属原告的房屋腾让归还原告阮某。现被告赵某将院坝大门换了锁,未给付原告钥匙,大门是原告进入自己房屋的必经之道。另查明,被告赵某已于2015年11月13日将属原告的房屋腾还给原告阮某。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原告基于离婚对房子的分割形成与被告赵某相邻,原告进入自己的房屋,大门是必经之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现被告赵某将大门换锁,未将换锁钥匙给付原告,致原告不能进入自己的房屋,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大门系历史形成,原告阮某要求被告赵某排除妨碍,将大门钥匙给付原告,让原告自由出入大门从而进入自己的房屋,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1、赵某2并未对原告阮某的正常通告造成妨害,原告诉请该两被告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条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大门钥匙交与原告阮某,确保原告阮某能自由出入大门,进入自己的房屋。二、驳回原告阮某对被告赵某1、赵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光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龙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