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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申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杨红标因与被申请人康少朋、贺立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红标,康少朋,贺立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申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红标,男,汉族,1967年5月12日出生,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杨维权,巩义市第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康少朋,男,汉族,1978年3月25日出生,住巩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立兴,男,汉族,1966年5月12日出生,住巩义市。再审申请人杨红标因与被申请人康少朋、贺立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郑民四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红标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准远远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标准。2.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后对贺立兴所做的询问笔录,未通知杨红标到庭进行质证而予以采信,审判程序违法。3.一、二审判决对杨红标要求对涉案借条的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明显不当。4.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本案诉争债务的利息约定等事实缺乏证据证明。5.本案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康少朋提交意见称:杨红标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经查阅本案卷宗,一审法院在2014年11月7日对贺立兴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该笔录系贺立兴对康少朋所提交证据进行的质证,后一、二审法院依据经过质证的康少朋提交的证据对本案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一、二审中杨红标未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因其未提交鉴定申请故不存在不准许其鉴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因此,一、二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康少朋提供贺立兴出具的借条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且利息已付至2010年5月30日,贺立兴在一审中认可上述事实。杨红标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杨红标二审中承认其在借条上签名但抗辩称其不是担保人,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不能成立。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杨红标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二审上诉称康少朋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对该抗辩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杨红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红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邢 军审 判 员  李运动代理审判员  丁俊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宾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