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504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夏靖与许瑞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许瑞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533号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吴捍东,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瑞宏。原告夏靖诉被告许瑞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千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蓉、被告许瑞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许瑞宏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夏靖借款58358元,双方于当日在马鞍山市××山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该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签订协议后,原告如约支付借款,但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余款及利息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刻归还原告借款29179元本金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承担律师费2018元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瑞宏辩称,自己实际借款49800元并已基本还清等。原告夏靖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及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的约定。4、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事实。5、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支付因实地考察所要收取的信访咨询200元的事实。6、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并代被告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的事实。7、委托扣款授权书、信合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确认收到借款及双方有关还款事项的约定。8、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9、银行转账打印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许瑞宏对证据4质证认为协议第一页是否是自己签订时的原本内容不清楚,不记得还有其他费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潘佳佳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夏靖所提交的证据4中被告有异议的内容,可以与被告无异议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九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出具《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载明:“由于信和公司对您的家庭/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信访咨询费将在您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若您的借款申请未成功获批,则信访咨询费不予收取。”被告许瑞宏在客户签名处签名捺印。2014年8月22日,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由以下四方于2014年4月10日在马鞍山市××山区签署并履行;甲方许瑞宏,乙方信和汇金公司,丙方信和汇诚公司,丁方信和惠民公司;鉴于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现四方就以上服务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协议;甲方在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8月22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8358元,借款编号为055501XXXX),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向丙方支付审核费、向丁方支付服务费;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上述咨询费人民币5683.44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人民币501.48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人民币2173.08元,三方合计收费人民币8358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及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及审核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及丙方;因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而产生的催收费用全部由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承担;甲方指定户名为许瑞宏,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马鞍山某某某支行,账号为62×××XX的账户作为收款还款等本协议项下资金往来的专用账户;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其他费用),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服务费、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将由甲方承担;甲乙丙丁四方签署本协议后,本协议于文首所载日期成立。自出借人将《借款协议》所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咨询费、丙方的审核费及丁方的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如果甲乙丙丁四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该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等。被告许瑞宏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捺印,三家公司分别在乙、丙、丁方处盖章。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编号055501XXXX)一份,约定:本借款协议由两方于2014年8月22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马鞍山市××山区签署并履行;甲方许瑞宏向乙方夏靖借款,本金58358元,月偿还数额5446.75元,还款分期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12:00前,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乙方汇入甲方专用账号;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中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中(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数额详见四方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若甲方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其中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每月单独计算;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将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本协议于文首所载日期成立,自甲方将借款本金在扣除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如果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需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等。被告许瑞宏在合同落款甲方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夏靖在出借人处电子签名。此外,被告许瑞宏在《委托扣款授权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上签名捺印。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夏靖于2014年1月7日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分别支付咨询费5683.44元、审核费501.48元、服务费2173.08元、信访咨询费200元,合计8558元。同日,原告夏靖将49800元一次性转账至被告许瑞宏指定收款账户中。被告许瑞宏仅按协议约定归还部分款项,尚欠本金29179元及相应利息未付。原告追索无果,以致成讼。另查明,原告夏靖为向被告催收借款,委托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指派律师代理其诉讼,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的总额为2018元人民币,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就该笔款项向原告夏靖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所涉的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被告在信和汇诚公司出具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上签字,同意从实际发放金额中扣除200元信访咨询费,其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以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均约定了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将被告应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并代为支付等内容。原告根据以上合同向第三方共计支付8558元的系受被告指示的委托付款行为,且有第三方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委托人的被告承担。被告许瑞宏按照协议约定归还部分款项,尚欠本金2917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现原告综合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支持。另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因其未还款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追索涉案借款所支付的代理费2018元,依约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瑞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夏靖人民币本金29179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尚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许瑞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夏靖律师代理费2018元。案件受理费345.5元(已减半收取),由许瑞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千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祖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及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