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83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徐德明与杜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明,杜友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1262号原告:徐德明。委托代理人:徐惠明。被告:杜友祥。原告徐德明为与被告杜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过岸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友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借条(两份)、谈话笔录、车票(十张)及聘用合同书,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4.25%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交通费910元及误工费750元。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谈话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车票及聘用合同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杜友祥因需向原告徐德明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约返还。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29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友祥返还徐德明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4.25%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徐德明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元,依法减半收取489.50元,由徐德明负担39.50元,杜友祥负担45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过岸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邢浙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