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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刘继良与南通裕和食品有限公司、邓海建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良,南通裕和食品有限公司,邓海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6民初156-1号原告刘继良,居民。委托代理人郭河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南通裕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磨头镇高庄村*组。组织机构代码:69449293-4.法定代表人周山林,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邓海建。原告刘继良与被告南通裕和食品有限公司、邓海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南通裕和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合同实际履行地即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身份证登记的住所地在商丘市××区,说明原告的住所地在商丘市××区,因此夏邑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移送有管辖的人民法院受理。综上,夏邑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但选择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所在地起诉的选择权在原告,原告选择的是合同履行地,因此应将此案移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恒体审判员  段XX审判员  翁秋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