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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XX犯信用卡诈骗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00414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2006年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7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5年8月28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家秀,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郭家秀、郭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底,被告人何某从厦门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从网上购买了“卡口”、摄像头、写卡器、专用手机等作案工具,伙同他人多次在秦皇岛市、登封市、荥阳市、郑州市等地的银行ATM机安装卡口、摄像头,盗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后将盗取的银行卡信息复制到白卡上,将摄像头采集到的密码记录下来,然后去异地银行的ATM机上使用该白卡通过取款、转帐的方式,窃取他人银行卡内现金。2015年以来,其自己或伙同他人先后窃取11人银行卡内的钱款共322117元。1、2015年5月份,何某伙同他人在荥阳市市区的银行ATM机上秘密安装卡头、摄像机,采集到被害人马某的银行卡信息及密码,并将该信息复制到事先准备好的白卡上。于2015年7月23日凌晨,何某使用该白卡在周口市大庆路建设银行ATM机通过转账、提现等方式,从马某银行卡(62×××99)支取现金102000元。2、2015年5月份,何某伙同他人在荥阳市市区的ATM机上秘密安装卡头、摄像机,采集到被害人刘某甲的银行卡信息及密码,并将该信息复制到事先准备好的白卡上。随后,何某伙同他人在郑州市区的银行ATM机上使用该白卡,通过转账、支取现金等方式,将该卡内的4000元现金取走。3、2015年5月份,何某伙同他人在郑州市居易国际广场银行的ATM机,秘密安装卡头、摄像机,采集到被害人吕某的银行卡信息及密码(62×××11),并将该信息复制到事先准备好的白卡上。随后,何某伙同他人在许昌地区的银行ATM机上使用该白卡,通过转账、支取现金等方式,将该卡内的52400元现金取走。4、2015年5月份,何某伙同他人在荥阳市市区的ATM机,秘密安装卡头、摄像机,采集到被害人王某的银行卡信息及密码(62×××18),并将该信息复制到事先准备好的白卡上。随后,何某伙同他人在山西晋城地区的银行ATM机上使用该白卡,通过转账、支取现金等方式,将该卡内的62700元现金取走。5、2015年5月份,何某伙同他人在荥阳市索河路农业银行、万山路农业银行、万山路建设银行的ATM机,秘密安装卡头、摄像机,采集到被害人孙某的银行卡信息及密码(62×××10),并将该信息复制到事先准备好的白卡上。随后,何某伙同他人在异地银行ATM机上使用该白卡,通过转账、支取现金等方式,将该卡内的1500元现金取走。6、2015年5月份,何某伙同他人在登封市市区银行的ATM机,秘密安装卡头、摄像机,采集到被害人张某的银行卡信息及密码(62×××18),并将该信息复制到事先准备好的白卡上。随后,何某伙同他人在异地银行ATM机上使用该白卡,通过转账、支取现金等方式,将该卡内的1579元现金取走。7、2015年5月份,何某伙同他人在荥阳市市区银行的ATM机,秘密安装卡头、摄像机,采集到被害人陈某的银行卡信息及密码(62×××18),并将该信息复制到事先准备好的白卡上。随后,何某在农业银行周口西城支行的ATM机上使用该白卡,通过转账、支取现金等方式,将该卡内的59000元现金取走。8、2015年5月份,何某伙同他人在荥阳市市区银行的ATM机,秘密安装卡头、摄像机,采集到被害人田某的银行卡信息及密码(62×××13),并将该信息复制到事先准备好的白卡上。随后,何某伙同他人在郑州市农业银行的ATM机上使用该白卡,通过转账、支取现金等方式,将该卡内的12900元现金取走。9、2015年5月份,何某伙同他人在登封市市区银行的ATM机,秘密安装卡头、摄像机,采集到被害人周某的银行卡信息及密码(62×××11),并将该信息复制到事先准备好的白卡上。随后,何某伙同他人在异地银行的ATM机上使用该白卡,通过转账、支取现金等方式,将该卡内的7900元现金取走。10、2015年5月份,何某伙同他人在登封市市区银行的ATM机,秘密安装卡头、摄像机,采集到被害人闫某的银行卡信息及密码(62×××74),并将该信息复制到事先准备好的白卡上。随后,何某伙同他人在异地银行的ATM机上使用该白卡,通过转账、支取现金等方式,将该卡内的9838元现金取走。11、2015年5月份,何某伙同他人在郑州市银行的ATM机,秘密安装卡头、摄像机,采集到被害人李某乙的银行卡信息及密码(62×××16),并将该信息复制到事先准备好的白卡上。随后,何某伙同他人在异地银行的ATM机上使用该白卡,通过转账、支取现金等方式,将该卡内的8300元现金取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及密码,复制到空白银行卡上并使用,多次盗取他人银行卡内资金32211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有前科,应依法从重处罚,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他的取款数额为87000元,其他钱被别人转走了;2、他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四、八、九、十、十一起犯罪行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四、八、九、十、十一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1)本案的犯罪前期是在银行安装卡口和摄像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何某有安装行为;(2)没有被告人何某取款的证据;(3)没有同案犯信息以及同案犯作案的证据;(4)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实施该六起犯罪行为的证据。2、被告人何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属于部分犯罪未遂;3、被告人当庭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底,被告人何某从厦门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从网上购买了“卡口”、摄像头、写卡器、专用手机等作案工具,伙同他人多次在秦皇岛市、登封市、荥阳市、郑州市等地的银行ATM机安装卡口、摄像头,盗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后将盗取的银行卡信息复制到白卡上,将摄像头采集到的密码记录下来,然后去异地银行的ATM机上使用该白卡通过取款、转帐的方式,窃取他人银行卡内现金。2015年以来,先后窃取11人银行卡内的钱款共317017元。一、2015年5月份,何某伙同他人在荥阳市市区的银行ATM机上秘密安装卡头、摄像机,采集到被害人马某的银行卡信息及密码,并将该信息复制到事先准备好的白卡上。随后,何某等人使用该白卡在周口市大庆路建设银行ATM机通过转账、提现等方式,从马某银行卡(62×××99)支取现金1020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马某提供的卡号为62×××99的建设银行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马某提供的卡号为62×××99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姚某某、颜某某、石某某、马某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好感动酒店入住登记单,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户名为姚某某、颜某某、石某某、马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二、2015年5月份,何某伙同他人在荥阳市市区银行的ATM机,秘密安装卡头、摄像机,采集到被害人陈某的银行卡信息及密码(62×××18),并将该信息复制到事先准备好的白卡上。随后,何某在农业银行周口西城支行等处的ATM机上使用该白卡,通过转账、支取现金等方式,将该卡内的53900元现金取走。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好感动酒店入住登记单,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陈某提供的农行卡62×××18的复印件、办卡手续、交易明细查询、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治安大队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出警经过;证人董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三、2015年5月份,何某伙同他人在荥阳市市区的ATM机上秘密安装卡头、摄像机,采集到被害人刘某甲的银行卡信息及密码,并将该信息复制到事先准备好的白卡上。随后,何某伙同他人在郑州市区的银行ATM机上使用该白卡,通过转账、支取现金等方式,将该卡内的4000元现金取走。四、2015年5月份,何某伙同他人在郑州市居易国际广场银行的ATM机,秘密安装卡头、摄像机,采集到被害人吕某的银行卡信息及密码(62×××11),并将该信息复制到事先准备好的白卡上。随后,何某伙同他人在许昌地区的银行ATM机上使用该白卡,通过转账、支取现金等方式,将该卡内的52400元现金取走。五、2015年5月份,何某伙同他人在荥阳市市区的ATM机,秘密安装卡头、摄像机,采集到被害人王某的银行卡信息及密码(62×××18),并将该信息复制到事先准备好的白卡上。随后,何某伙同他人在山西晋城地区的银行ATM机上使用该白卡,通过转账、支取现金等方式,将该卡内的62700元现金取走。六、2015年5月份,何某伙同他人在荥阳市索河路农业银行、万山路农业银行、万山路建设银行的ATM机,秘密安装卡头、摄像机,采集到被害人孙某的银行卡信息及密码(62×××10),并将该信息复制到事先准备好的白卡上。随后,何某伙同他人在异地银行的ATM机上使用该白卡,通过转账、支取现金等方式,将该卡内的1500元现金取走。七、2015年5月份,何某伙同他人在登封市市区银行的ATM机,秘密安装卡头、摄像机,采集到被害人张某的银行卡信息及密码(62×××18),并将该信息复制到事先准备好的白卡上。随后,何某伙同他人在异地银行的ATM机上使用该白卡,通过转账、支取现金等方式,将该卡内的1579元现金取走。八、2015年5月份,何某伙同他人在荥阳市市区银行的ATM机,秘密安装卡头、摄像机,采集到被害人田某的银行卡信息及密码(62×××13),并将该信息复制到事先准备好的白卡上。随后,何某伙同他人在郑州市农业银行的ATM机上使用该白卡,通过转账、支取现金等方式,将该卡内的12900元现金取走。九、2015年5月份,何某伙同他人在登封市市区银行的ATM机,秘密安装卡头、摄像机,采集到被害人周某的银行卡信息及密码(62×××11),并将该信息复制到事先准备好的白卡上。随后,何某伙同他人在异地银行的ATM机上使用该白卡,通过转账、支取现金等方式,将该卡内的7900元现金取走。十、2015年5月份,何某伙同他人在登封市市区银行的ATM机,秘密安装卡头、摄像机,采集到被害人闫某的银行卡信息及密码(62×××74),并将该信息复制到事先准备好的白卡上。随后,何某伙同他人在异地银行的ATM机上使用该白卡,通过转账、支取现金等方式,将该卡内的9838元现金取走。十一、2015年5月份,何某伙同他人在郑州市银行的ATM机,秘密安装卡头、摄像机,采集到被害人李某乙的银行卡信息及密码(62×××16),并将该信息复制到事先准备好的白卡上。随后,何某伙同他人在异地银行的ATM机上使用该白卡,通过转账、支取现金等方式,将该卡内的8300元现金取走。另查明,2016年7月24日凌晨,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民警在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将正在农业银行自动柜台机上取款的被告人何某抓获,并从被告人何某处扣押人民币19万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吕某的报案材料、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王某的银行卡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田某提供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刘某乙于2015年6月3日提供的报案材料,周某及闫某的银行卡明细对帐单、明细查询、资料查询,闫某于2015年6月4日提供的农行卡复印件及交易明细,周某于2015年6月4日提供的农行卡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明细查询、资料查询,李某乙于2015年6月25日提供的情况说明、身份证及交通银行卡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从何某的电脑中提取的表格;被害人刘某甲、吕某、王某、孙某、张某、田某、刘某乙、闫某、周某、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证据:1、书证(1)何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扣押物品清单;(3)扣押物品照片;(4)从何某手机上提取的微信聊天内容照片;(5)从何某处扣押的记录有时间、6位数字(密码)的纸张;(6)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建设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7)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3、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相制作的光盘。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多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第七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诈骗数额59000元,而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被害人陈述自己的银行卡被盗刷53900元,且被害人的陈述与书证:银行卡消费清单相印证,故本起诈骗数额应认定为53900元;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四、八、九、十、十一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在郑州、荥阳、登封等地通过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及密码,复制到空白银行卡上的方式,非法占有第三、四、八、九、十、十一起被害人信用卡内的资金的事实,有被告人何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书证:侦查机关从被告人何某电脑内提取的被告人何某制作的记录被害人银行卡信息的表格、报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2006年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系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款被追回,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何某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电脑、速刷器、摄像头、写卡器、读卡器、U盘、身份证、手机、手机卡、银行卡、白卡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上缴国库;侦查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9万元由扣押机关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依法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何某违法所得127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金光审判员  赵平安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