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615号原告赵某。被告周某,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71********,汉族,住东海县曲阳乡赵庄村*****号。委托代理人赵良,东海县牛山镇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李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赵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周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周某乙。××××年××月××日补领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琐事吵闹,被告嗜好赌博,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判令原被告离婚,次子周某乙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于1995年自由恋爱,1996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周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周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原告举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本系合法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李长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书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