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民初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2730号原告李某,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委托代理人邹建华,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原告李某诉被告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勇���肖荣武、人民陪审员陈开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华、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7月17日在内江市市中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对共同财产作了分割处理,离婚协议书约定:门面房归李某所有。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以在四川省安岳县经营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繁忙等理由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给原告行使物权造成了障碍。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房屋的分割协议有效;2、前述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并责令被告郭某协助原告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郭某辩称,原、被告于1995年结婚,于2006年7月17日自��在内江市市中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当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未对4个门面房的房屋产权进行分割,后双方又约定4个门归原告所有,并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上补充完善了上述4个门面房归原告所有的内容。2014年2月11日,被告需向银行贷款,经原告同意后,被告用上述4个门面房作抵押在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安岳支行贷款5399900元,至今未归还本息,导致原、被告现在无法直接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李某和被告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二、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17日登记离婚;三、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情况,双方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郭某对原告李某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方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未出示证据。在庭审中,法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如下证据:一、内江市市中区民政局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17日离婚,双方当时未对房屋进行分割约定;二、资中县房地产管理局产权情况记载档案,登记档案显示:房屋为原、被告于2002年购买,现均被人民法院查封;三、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以房屋在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安岳支行办理抵押贷款5399900元;四、四川佳怡食品有限公司的银行负债情况、房地产预评估结果表,证明:1、四川佳怡食品有限公司的在银行总负债余额为174929900元;2、部分房屋评估价值共计31700000元;五、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所的鉴定意见,证明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添加内容的书写时间与被告郭某于2007年6月、7月书写的笔迹时间一致。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系期间,双方于2002年购买4个门面房。2006年7月17日,原、被告自愿在内江市市中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对上述四个门面未作分割处理。后双方在离婚协议上补充约定上述4个门面房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补充约定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对此,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对离婚协议书上补充约定上述四个门面归原告所有字迹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该部分添加内容的书写时间是2007年6月至7月。原、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用上述4个门面房作抵押在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安岳支行贷款5399900元,至今未归还本息,导致本案的4个门面房被多个法院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7月17日离婚后,于2007年6月至7月在原离婚协议上补充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的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确认针对房屋的分割协议有效,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07年6月至7月在原离婚协议上补充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的协议有效,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74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内容的义务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勇审 判 员 肖荣武人民陪审员 陈开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闵厚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