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少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薛萍、薛琪与被告薛云丽、薛秀芬、薛淑爱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少民重字第1号原告薛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薛某甲,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薛某乙,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丙,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薛某丁,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薛某、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薛丹、陆明娟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3)黄少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薛某乙不服该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以(2015)青少民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黄少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神维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郭建峰、魏来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薛某甲为本案原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原告薛某甲,被告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被告薛某丙、薛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2009年4月,原告的父亲薛某戊因病去世,原告的父亲去世后遗留房屋一处(位于黄岛区灵珠山街道办事处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122号),其中正房四间、南屋四间,该房屋在原告的父亲去世后一直由被告薛某乙(继母)居住占用。经查,该房屋登记在原告爷爷的名下,但南屋四间系原告的父亲与母亲在爷爷去世后共同出资建造的,现要求法院确认原告应当代位继承该房屋中的正房一间及南屋两间,并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薛某甲称,其想与薛某有一样的继承权;其从十岁开始到被继承人薛某戊这来的,包括学籍改名都是其爸爸薛某戊给办的,与其爸爸薛某戊是一家人;后来其爸爸薛某戊生病,其在医院照顾其爸爸,爸爸去世后,其也尽到了作女儿的责任;其就是想要自己应得的,不想多要。被告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辩称:1、薛某戊曾立有口头遗嘱,涉案房屋归薛某乙所有;2、薛某戊的遗产正房为1.33间;3、薛某乙需承担薛某戊遗留债务;4、薛某乙在薛某戊生病期间承担了全部抚养义务;5、南屋四间中薛某戊父母也出资出力。被告薛某乙在本案中补充辩称,薛某甲应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其应有的权利,认可薛某甲的主张。被告薛某丙、薛某丁在本案中补充辩称,其要应得的份额,对其他人的主张不参与意见。经审理查明,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灵珠山街道办事处柳西社区122号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黄集建(92)字第25**号,地号为F4-03-0066)登记在薛某己名下,包含正房四间及南屋四间。薛某己配偶为宋某某,二人有三个亲生子女为薛某戊、薛某丙、薛某丁。薛某己名下的房屋中,正房为薛某己与宋某某于1970年代所建,南屋四间为薛某戊与王某某婚后所建。薛某戊、王某某于1991年1月22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12日生育原告薛某。后薛某戊、王某某于2003年4月8日经黄岛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薛某由王某某抚养,王某某放弃婚前婚后共同财产。薛某戊于2004年2月9日与被告薛某乙登记结婚,薛某甲为薛某乙生女,为薛某戊继女,由薛某乙带至薛某戊家中。薛某己于1998年12月16日死亡,宋某某于2004年2月2日死亡,薛某戊于2009年4月22日死亡。薛某戊与薛某乙结婚后,薛某甲与二人共同生活至薛某戊去世,其间,薛某甲称薛某戊为爸爸,薛某戊称薛某甲为琪琪,处理薛某戊丧事时,由薛某甲摔老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柳西社区原老干部进行了询问,原社区书记证实,薛某戊与其父母分开吃住了,但没有分家单,因为薛某戊家只有他一个儿子就不用明确地分房屋,当时风俗就是这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证明、结婚证、离婚调解书,本院调取的证据等书证及原告、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明一份,证明薛某戊与其父母分家的情况,并申请证人薛镜运出庭作证,证人薛镜运称薛某戊父亲说要分家,其说不用分,薛某戊父亲不同意,后来他们就分开吃了,没有分家单,分家后薛某戊与王某某盖的南屋;原告申请证人薛爱传出庭作证,证人薛爱传称是其帮着薛某戊盖的南屋;原告申请证人孟广秀出庭作证,证人孟广秀称薛某戊、王某某最后是与老人分开吃饭,但没有具体分家。被告薛某乙称正屋已由薛某戊父母分家分给了薛某戊,南屋是薛某戊个人财产。被告薛某乙称其在薛某戊生病治疗期间借款,被告薛秀芳称被告薛某乙向其借款5000元,但没有借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依法得到保护,不受他人和任何组织的侵害。同时,公民也有权利处分自己的财产,亦不受他人的干涉。本案中,登记在薛某己名下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灵珠山街道办事处柳西社区122号的房屋正屋虽为薛某己夫妻所建,但根据我国“一户一宅”的政策,薛某己、宋某某与薛某戊、王某某为同一户居民,该房屋应当系由薛某己、宋某某与薛某戊、王某某共有,分别占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薛某主张南屋系薛某戊与王某某所建,其应当继承南屋两间(二分之一),经查,薛某戊、王某某与薛某己、宋某某在修建南屋时仍共同生活而并未正式分家,南屋应当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处置,各方是否出资以及出资多少并不是评判南屋产权归属的唯一标准,薛某己、宋某某与薛某戊、王某某应分别占有该南屋二分之一的份额。本案中,因当事人未举证证明薛某己、宋某某与薛某戊、王某某已分家并析产,故本院认定,薛某己、宋某某与薛某戊、王某某未正式分家析产。薛某己、宋某某去世后,该房屋(正屋及南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应当作为其遗产由薛某戊、薛某丙、薛某丁继承。因王某某在离婚时放弃了共同财产,故薛某戊去世后,该房屋的三分之二应当作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薛某甲自2004年开始与薛某戊共同生活至2009年薛某戊去世,并称薛某戊为爸爸,在薛某戊去世后为薛某戊处理后事,薛某甲应与薛某戊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薛某甲应具有与薛某戊亲生子女相同的继承权。根据法律规定,薛某戊的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薛某乙及生女薛某、继女薛某甲,上述法定继承人应平等享有继承权,因薛某戊已去世,上述法定继承人应平均分割薛某戊的遗产,原告薛某、薛某甲分别应当依法继承该房屋的九分之二份额。被告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所提的口头遗嘱,因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薛某主张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该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薛某乙主张的薛某戊生病期间的医疗费等支出,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薛某乙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薛某继承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灵珠山街道办事处柳西社区122号的房屋正屋及南屋的九分之二份额。2、原告薛某甲继承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灵珠山街道办事处柳西社区122号的房屋正屋及南屋的九分之二份额。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薛某负担50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50元,原告薛某甲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薛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神维东审判员 郭建峰审判员 魏 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东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