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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金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刑初51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81年7月10日出��于宁夏石嘴山市,回族,初中文化,系某公司职工,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5年10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2015年12月18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宏程,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宏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因琐事在大武口区丽日三区海涛羊肉店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金某某手持磨刀棍将被害人马某某头部、面部、右手小指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系自首,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并向法庭提交了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金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害人马某某酒后到被告人金某某的羊肉店内买羊肚,买完后不给钱,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金某某手持磨刀棍将被害人马某某头部、面部、右手小指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庭审前,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及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金某某有自首情节、无立功表���;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金某某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4、证人马某甲、郭某证言证实,其与金某某一起在金某某的羊肉店里喝酒,被害人马某某摇摇晃晃的来金某某店里买羊肚,马某某拿起羊肚不给钱就走,金某某不让其走,马某某用脚将金某某踹倒,后双方相互拳打脚踢的事实经过;5、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其因去买东西与被告人金某某发生争执,后其被金某某用磨刀棍打伤的事实经过;6、被告人金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马某某酒后去其店里买羊肚不给钱,其向马某某索要,马某某不给钱并将其踹倒,后其用磨刀棍将马某某打伤的事实经过;7、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械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可予采纳。被告人金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马某某存在过错,酌情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珏人民陪审员  孙永珍人民陪审员  曲 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