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正碧、刘世豪、刘兴政、杨桂珍与许洪春、陈明贵、云南红七公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碧,刘世豪,刘兴政,杨桂珍,云南红七公食品有限公司,许洪春,陈明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325号原告刘正碧。原告刘世豪。原告刘兴政。原告杨桂珍。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阆中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云南红七公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许洪春。被告陈明贵。原告刘正碧、刘世豪、刘兴政、杨桂珍诉被告云南红七食品有限公司、许洪春、陈明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碧、刘世豪、刘兴政、杨桂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红七公食品有限公司、陈明贵、许洪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4日,原告亲属刘刚在被告园区内因工死亡,2015年9月1日,在当地政府的组织协调下,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后,对下余的200,000元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下欠死亡赔偿金20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云南红七公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许洪春未作答辩。被告陈明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原告亲属刘刚在云南红七公食品有限公司因工死亡,2015年9月1日四原告与被告云南七公食品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载明“调解协议甲方:云南红七公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宗华,…乙方:刘正碧…,刘世豪…,刘兴政…,杨桂珍…现甲乙双方就死者刘刚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赔偿乙方死者刘刚所有费用…共计600000元;二、甲方在签订协议时,支付乙方现金300000元,并向乙方书据300000元欠条,此欠条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乙方履行完毕;三、甲方自愿以其股东名下的汽车二辆作为该欠条的留置抵押物(陈明贵名下大众迈腾汽车、许洪春名下本田CRV汽车),…五、双方任意一方违反该协议则应向对方支付该协议总款项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六、双方任意一方违反该协议指定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作为该案的管辖法院。…甲方:云南红七公食品有限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杨宗华签名。乙方:刘正碧刘世豪刘兴政杨桂珍王磊见证人:谢永胜王万鹏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2日被告云南红七公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刘刚死亡赔偿款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此据欠款人:云南红七公食品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9月2日”。2015年11月3日在向原告方转款100,000元后,对下余的200,000元未履行给付义务。同时查明,原告刘正碧系死者刘刚之妻,原告刘世豪系死者刘刚之子,原告刘兴政、杨桂珍系死者刘刚父母。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调解协议》、《欠条》、刘刚的身份证明及火化证明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亲人刘刚在被告云南红七公食品有限公司因工死亡后,作为其亲属的原告方与被告云南红七公食品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并于2015年9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5年9月2日被告云南红七公食品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方支付300,000元后出具欠条,后在2015年11月3日仅向原告方转款100,000元,对其应向原告方给付的下余200,000元赔偿款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方依据协议载明的权利人要求其履行给付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调解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被告云南红七公食品有限公司作为违约方应依约向原告方支付协议约定的总款项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即600,000元×20%=120,000元。同时该《调解协议》虽约定用被告陈明贵、许洪春各自名下的汽车作为抵押,但并未有二被告在该协议中签字确认,且其约定的担保物汽车属于动产,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约定担保物已经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方仍需对以汽车作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的生效进行举证。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云南红七公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和出资形式,《调解协议》虽载明公司股东为被告陈明贵、许洪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明贵,对于公司债务公司是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只有被告云南红七公食品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被告陈明贵、许洪春的主张。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红七公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正碧、刘世豪、刘兴政、杨桂珍支付200,000元及违约金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正碧、刘世豪、刘兴政、杨桂珍对被告陈明贵、许洪春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云南红七公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椿林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