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3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井忠铁、井中林与江苏洪泽浦酒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忠铁,井中林,江苏洪泽浦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3096号原告井忠铁,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井中林。原告井中林,自然情况同上。被告江苏洪泽浦酒业有限公司。原告井忠铁、井中林与诉被告江苏洪泽浦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泽浦酒业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期限通知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中林并作为原告井忠铁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泽浦酒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忠铁、井中林诉称:1999年,原告所有的位于清浦区花街52号房屋被批准拆迁。原告与拆迁人淮安市安居房地产有限公司、淮安市东大街综合市场筹建处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人将淮安市清浦区东大街综合市场2112号营业用房安置补偿给原告井忠铁、井中林。2001年,原告取得房屋并实际使用至今。多年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被告承诺产权证办好后通知原告。后来淮安东大街综合市场筹建处更名为江苏洪泽浦酒业有限公司,原告之后才知道被告用原告的合法财产做了银行抵押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淮安市清浦区承德路与东大街交叉口2112室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洪泽浦酒业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4日,原告井忠铁、井中林(乙方)与淮阴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安居公司)、淮阴市东大街综合市场筹建处(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约定:“乙方将花街52号的房屋交由甲方拆迁。安置地点为东大街综合市场一期门面底层2112室(即涉案房屋)、住宅2号楼2501室。乙方各项补助费相加冲抵乙方应付安置费后乙方应付32108.52元。乙方在1999年5月18日之前将被拆除房屋完好交给甲方(含水电表等设施),如有损坏按规定赔偿。乙方差价款应在1999年5月25日一次性付给甲方,如逾期按银行利息计算。跳档面积部分契税由乙方承担。由乙方提出的原调查面积有异议,重新丈量面积为83.79㎡,楼梯为6.3㎡,住宅房为混合产权,15.18㎡为房产公房,53.12㎡为私人所有。乙方必须凭清浦房产公司签订的新的租赁合同和拆迁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领取安置房钥匙。乙方自行过渡,过渡期为18个月,从1999年6月9日至2000年12月9日止。协议生效后,先付12个月过渡费,安置时按实际过渡期一次性结清。甲方须按期安置乙方。逾期未安置,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加一倍给乙方过渡补助费。本协议所订安置房套型、面积以房管部门核发的注册证为准,面积误差发生增减,安置时可以本协议所列价格按实计算。乙方差价款应在1999年5月25日前交付给甲方,不能按期支付或无力支付的,由甲方按乙方实际落实的款额调整安置住房。乙方应在1999年5月18日前搬迁结束,将空方交付给甲方拆除,逾期不搬则按法定程序处理。”2001年9月18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之后,原告一直使用该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如下承诺:“1、我公司承诺在2014年5月份为业主办理产权手续。2、在办理产权手续前如遇拆迁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为其办理产权手续的,我公司申明2112号营业房所有权益归井中林、井忠铁所有。3、关于双方有争议的井中林、井忠铁尚欠我公司的16475元面积误差补偿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协议等相关手续处理,多退少补。”2014年5月期满后,被告仍未替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2009年12月9日,被告洪泽浦酒业公司为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洪泽浦酒业公司。2011年3月29日,被告以涉案房屋为淮安市现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人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债权数额为人民币417万元。再查,2001年4月26日,经核准,淮安市东大街综合市场筹建处正式开业成立淮安市东大街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股东为武政、张娟),2009年8月28日,名称变更为江苏洪泽浦酒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洪泽浦酒业公司说明、收据、房屋登记簿、告知书、洪泽浦酒业公司工商登记及名称变更证明、机构代码证、水电费卡、水电费缴纳发票、物业管理协议、物业费收据、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但不动产权属证书及不动产登记簿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对于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仍应审查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与真实的权利状况是否一致。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井忠铁、井中林与安居公司、被告洪泽浦酒业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于2001年9月18日向原告实际交付了房屋,且原告也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即使原告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该房屋也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承德路与东大街交叉口2112室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井忠铁、井中林所有。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25元,由被告江苏洪泽浦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银行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程 军代理审判员 李洪昌人民陪审员 左 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思语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