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42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余志生次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生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423刑初3号公诉机关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志生,男,1973年10月5日生,傈僳族,云南省维西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维西县。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迪庆藏族自治州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维西县看守所。维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2日以维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志生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雪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志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志生因自家粮架需要修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13日左右到维西县集体林内砍伐20株林木,第二天请了同村村民余某1帮忙造材,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余志生所砍伐的20株林木树种均为云南松,不上保护级别,立木材积(蓄积)为5.2732立方米。针对指控内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余某1、马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和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供述,出事现场和辨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余志生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提出案发后被告人余志生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询问,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因家中需要修建粮架,砍伐林木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志生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表示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志生因自家粮架需要修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2015年10月份,到维西县集体林内砍伐20株林木,第二天请了同村村民余某1帮忙造材,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余志生所砍伐的20株林木树种均为云南松,不上保护级别,立木材积(蓄积)为5.2732立方米。案发后,涉案物品云南松原木5.27立方米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存放于响古箐盗伐地点,未移送。被告人余志生经民警传唤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余志生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经过。证明2015年10月18日,迪庆州森林公安局民警通知被告人余志生到塔城保护区进行询问调查,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维西县集体林内,被砍伐后遗留的伐桩20个,被告人余志生对案发现场及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进行辨认情况。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确认无疑。4、证人证言①证人余某1证言。证明余志生请他帮忙造材,他帮余志生造材9件。余志生说采伐这些木材是做粮架用的。②证人余某2证言。证明有人告诉他余志生在砍树子,不听他的劝阻后,他把这一情况告诉护林员马某。③证人马某证言。证明余志生在没有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后,向他申请办理采伐证,因该案已进入森林公安调查阶段,未办理。5、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20株林木均为云南松,不上保护级别,立木材积(蓄积)为5.2732立方米。6、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作案工具油锯一台、木把斧头两把、涉案物品云南松原木5.27立方米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作案工具油锯一台、木把斧头两把随案移送至本院,云南松原木5.27立方米存放于响古箐盗伐地点。7、被告人供述。证明他因自家粮架需要修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集体林内砍伐20株林木,第二天请了同村村民余某1帮忙造材9件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志生违反国家林业管理制度,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到集体林内砍伐云南松20株,立木材积(蓄积)为5.2732立方米,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志生经民警传唤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首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等,在量刑时采纳了公诉人提出的公诉意见,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林业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志生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油锯一台、木把斧头两把依法没收,作证据留存;被扣押的涉案物品云南松原木5.27立方米,由维西县森林公安局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志 良审 判 员 赵 翠 莹人民陪审员 李 志 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巴松次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