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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宋亮华与谢粮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2616号原告宋某某,男,1991年2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兴龙,男,1974年2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宁都县竹笮乡政府干部。被告谢某某,女,1992年2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经媒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5年4月1日到宁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然后共同生活但并未同居。2015年4月10日被告借回娘家探亲之由,从此不肯再回原告家,2015年5月8日被告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原告家中取走个人衣物,从此未再与原告联系。在谈婚过程中,被告收取原告财物85200元,被告父母收取原告财物125970元。2015年5月23日在多次寻找被告无果的情况下,原被告父母相约退婚,并在媒人及相关亲戚的见证下签订一份退婚协议书,约定被告应退原告礼金等85200元,被告父母应退原告礼金等12597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父母按约定退还原告109120元(已减被告嫁妆款11150元),但被告本人未履行协议。2015年7月20日在赖村镇老嵊场村委会主持下,原被告父母再次签订一份退婚补充协议书,由被告父母返还原告金银首饰折款20225元,并提交了被告在赖村邮政银行的一份五万元的三年理财保单作担保。但此后被告还是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1、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礼金64975元。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原被告经媒人陈某某、曾某某介绍相识谈婚,在谈婚过程中,原告付给被告婚约财产折款85200元,付给被告父母婚约财产折款125970元,被告回赠原告婚约财产折款5700。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到宁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4月6日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然后开始到原告家中居住,被告带回嫁妆折款1421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借机回娘家探亲,不再肯回原告家中;2015年5月8日被告在其父母的陪同下到原告家中取走个人衣物及取回嫁妆折款3060元,从此不再与原告联系。2015年5月23日在多次寻找被告无果的情况下,原被告父母相约退婚并在媒人及相关亲戚好友的见证下签订一份退婚协议书,约定:1、被告坚决要求离婚(退婚),原告表示同意;2、被告应退原告礼金85200元;3、被告父母应退原告礼金125970元,实退礼金109120元(125970元-回赠5700元-嫁妆14210元+退嫁妆306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父母履行了该协议,但被告本人未履行。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父母在赖村镇老嵊场村委会主持下、在相关亲戚好友见证下再次签订一份退婚补充协议书,并约定:被告父母当场返还原告金银首饰折款20225元,再提交被告2015年3月31日在赖村邮政银行办理的金额为五万元的三年理财保单作担保,剩余15000元待被告回来办理离婚手续改户籍迁移手续后在返还。但此后被告还是玩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还查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无价值大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结婚证、原被告父母签订的两份退婚协议书;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父亲谢和宠笔录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并授法律保护。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再到分手总共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其根本上没有建立起一点夫妻感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因此被告及其家人借该婚姻收取原告的相关财物必须返还。原被告父亲在老嵊场村委会主持下及相关亲戚好友见证下签订的两份退婚协议书,均为双方当事人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也为原被告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约财产折款649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被告谢某某应返还原告宋某某婚约财产折款64975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以上合计820元,由被告谢粮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雪平审 判 员 谢翠兰代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琼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