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粤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于百和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粤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百和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526号原告东莞市粤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庆祥,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富昌,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百和,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龙泉,身份证号码×××4512。原告东莞市粤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于百和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代理审判员成瑶和人民陪审员邓爱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富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束口袋。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加工费109700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一次性结清。但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加工费,被告还将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寮步柏合运动用品制品厂注销。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加工费1097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于百和是东莞市寮步柏合运动用品制品厂的经营者,该制品厂是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6月1日注销。原、被告曾经签订了加工合同,由原告为东莞市寮步柏合运动用品制品厂加工束口袋,原告加工完毕后向东莞市寮步柏合运动用品制品厂交付了束口袋。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拖欠原告的加工费109700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还清。在该欠条的中间部分,有手写的字迹,内容主要为扣出补料的8949.24元,剩余货款为100760元,其中100760元处摁有指模。原告主张,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合同、送货单、欠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显示,被告对其拖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时履行了付款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加工费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欠条的记录,双方就补货款进行了抵消,剩余的款项应当为100760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加工费为10076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逾期利率从2015年8月16日开始计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百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粤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0076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007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逾期利率从2015年8月16日开始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粤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7元,由原告承担101.62元,由被告承担114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伟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