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7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郑彬彬与曾志荣、何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彬彬,曾志荣,何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7821号原告郑彬彬,女,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于泉洋,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配偶。被告曾志荣,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何碧云,女,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郑彬彬与被告曾志荣、何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绿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彬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泉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志荣、何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彬彬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志荣于2011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陆续向原告郑彬彬借款46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可以随时收回借款只需提前几天通知被告准备钱款。借款后,被告曾志荣仅归还了265万元本金,并从2015年10月15日起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过原告多次催讨,2015年11月9日,被告曾志荣向原告郑彬彬及其他出借人出具《协议书》,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金昌里93号1102室房产抵押给郑彬彬及其他出借人,并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全额归还原告本息,但在2015年11月12日,被告曾志荣却将上述房产出卖给案外人苏泉财,以其实际行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5年10月16日起支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曾志荣、何碧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被告曾志荣陆续向原告借款付息同时也陆续归还部分本金。经结算,2013年3月3日,被告曾志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入本金130万元,约定月息2%。2013年9月4日,被告曾志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入50万元,约定月息壹万元。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林凌俊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曾志荣转账45万元,2013年9月6日,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曾志荣转账5万元。2014年5月4日,被告曾志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入10万元,约定月息贰仟元。同日,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曾志荣转账10万元。2014年6月4日,被告曾志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入10万元,约定月息贰仟元。同日,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曾志荣转账10万元。被告曾志荣未支付2013年10月的利息41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将该笔利息款项与案外人于泉洋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曾志荣转账59000元,合计10万元作为被告曾志荣向案外人郑佩瑜的借款,2013年11月15日被告曾志荣就该笔借款向案外人郑佩瑜出具《借条》一张。自2011年6月16日起,除2013年10月的利息41000元外,被告曾志荣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9日,被告曾志荣向原告郑彬彬及其他出借人出具协议书,载明其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金昌里93号1102室房产抵押给郑彬彬及其他出借人,并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全额归还原告本息,逾期上述抵押房产由郑彬彬及其他出借人处置。2015年11月12日,被告曾志荣将上述房产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苏泉财。另查明,被告何碧云与被告曾志荣于200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协议书》、土地房屋产籍调查表、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收件收据、《存量房买卖合同》、《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声明》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被告曾志荣、何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前述证据主张其与被告曾志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亦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且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曾志荣偿还借款200万元及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碧云系被告曾志荣配偶,被告曾志荣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碧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曾志荣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何碧云对被告曾志荣的上述债务依法负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志荣、何碧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彬彬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曾志荣、何碧云负担。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绿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