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换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张颜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刘换成,张颜波,申祥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换成,男,196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运涛,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颜波,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国志,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祥晓,男,199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换成、申祥晓、张颜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宝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9时20分许,在中华路崇召村南路口,申祥晓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刘换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停在路中间时相撞,造成刘换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祥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换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换成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内侧楔骨骨折;2、右膝半月版损伤;3、右膝关节积液;4、右胫骨、股骨骨髓水肿;5、多处软组织伤;6、抽搐待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上级医院继续诊疗半月板损伤及抽搐情况,必要时行膝关节镜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复诊日期为6周、8周、12周、4个月、半年、1年。住院33天。医疗费共计18833.31元。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换成伤残等级属交通事故十级。尚不能确切评估刘换成的后续医疗费数额,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刘换成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并存在××的临床症状。定残后其进食、床上活动、穿衣、修饰、洗澡、床椅转移、行走、小便始末、用厕等无需依靠他人接触身体的帮助才能完成。日常生活可以自理。据此评定刘换成不存在护理依赖。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颜波先行支付1480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刘某,1931年5月30日出生,母亲郑某,1937年7月16日出生,刘某和郑某共有六个子女。原告女儿刘佳豪,2004年7月22日出生。再查明: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颜波,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的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张颜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17993.8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应予支持;请求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100天,即2000元,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按照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90天,即7020.49元,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372天,即24859.23元,应予支持;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请求被扶养费人生活费6577.16元(父亲刘某:6438.12元/年×5年×10%÷6人=536.51元;母亲6438.12元/年×5年×10%÷6人=536.51元;女儿刘佳豪:15726.12元/年×7年×10%÷2人=5504.14元),应予支持;请求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请求鉴定费,原告共作三项鉴定费1900元,其中仅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故本院支持鉴定费633元;请求车损,事故认定书记载及车损照片可以确认确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14956.67元(其中包含被告张颜波先行支付的148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换成人民币114956.67元(其中包含被告张颜波先行支付的14800元,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2537元,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刘换成2537元,其余12263元,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颜波);二、驳回原告刘换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原告刘换成负担657元,被告张颜波负担253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刘换成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被上诉人刘换成的伤情最重为楔骨骨折及关节损伤,误工时间应最长为120天,营养费应酌定为60日,护理期限应为住院天数。2、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颜波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换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张颜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申祥晓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换成因交通事故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内侧楔骨骨折;2、右膝半月版损伤;3、右膝关节积液;4、右胫骨、股骨骨髓水肿;5、多处软组织伤;6、抽搐待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审法院对于刘换成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刘换成的营养费和护理时间,原审法院根据刘换成的伤情酌定其营养费时间及护理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本案鉴定费用,该鉴定费用系被上诉人刘换成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费用,且上诉人并未有明确告知投保人对于鉴定费用的免责条款,故不能证明上诉人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小昆审 判 员 武丽霞代理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殷双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