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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吴某甲、张某犯故意伤害罪陶某、胡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张某,陶某,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刑初1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个体建筑工作。1999年因敲诈勒索被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9月29日投案,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XX,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个体外墙油漆工作。2015年9月29日投案,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勇,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个体建筑承包。200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23日被抓获,同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唐凯,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农民。2015年10月13日投案,同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陶某、胡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张某、陶某、胡某及辩护人XX、刘勇、唐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8月27日,为处理工地纠纷,经电话联系纠集被告人张某、陶某,陶、张二人遂又分别纠集被告人胡某和陈某甲(均另案处理),先后至无锡市南长区振新路西水东工地,持匕首、棒球棍殴打被害人徐某乙、汪某等人,致徐某乙头部、腿部多处受伤并致休克;致汪某左大腿中段前侧受伤。经鉴定,徐某乙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汪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9月29日、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胡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参与人员供述、有关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胡某持械聚众斗殴,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某、胡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胡某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因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可认定吴某甲自首。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判处被告人陶某、胡某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罪行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自己本意没有叫他们打架,也没有叫他们带工具,只是想吓唬吓唬对方,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罪行未提出异议,提出自己是一时冲动,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对指控的罪行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罪行未提出异议,提出自己是一时冲动,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XX辩护:本案事出有因,与典型的黑恶势力的聚众斗殴有所区别,被告人吴某甲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恶性较小;本案发生在相对封闭的场所,没有直接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故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吴某甲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事后积极善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并予以谅解;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刘勇辩护: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并没有领导、组织、策划斗殴事件,仅是因业务上的客户或领导让他喊几人去调解,在斗殴过程中,张某也没有打伤他人,故其只是积极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按从犯处理;被告人张某是初犯、偶犯,事发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并予以谅解;本案是因经营纠纷引起,被害一方提出不正当要求,存在一定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唐凯辩护:被告人陶某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也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并予以谅解;被告人陶某家庭负担较重。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陶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钱某在从安徽天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劳务公司)处承接到无锡西水东四期建安项目工程后,于2015年8月1日与徐某乙等人签订了无锡西水东四期建安项目1号房的外墙粉刷、线条、洞口修补、清理外架落地灰的建筑工程劳务责任制合同。之后,徐某乙即组织工人入场施工。2015年8月26日,徐某乙发现无锡西水东四期建安项目1号房15楼以上有其他施工队的工人在做粉刷工程等,遂找钱某及天都劳务公司的人理论、索赔,未果。2015年8月27日,徐某乙派手下工人将工地的升降电梯锁住,阻止其他施工队的工人上楼施工,并继续与钱某等人交涉。与此同时,被告人吴某甲在接到天都劳务公司某领导要其找人前去工地处理该纠纷的电话后,即通过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张某、陶某,指使张、陶再叫些人去无锡西水东工地吓唬吓唬“闹事”的工人。之后,张某、陶某分别纠集了被告人胡某和陈某甲等人(另案处理),分乘3辆汽车从常州赶至无锡市南长区振新路西水东工地,在得知徐某乙等人去工地项目部后,即乘车前往,途中在工地门口遇见徐某乙、汪某、卢某、徐某丙等人,被告人张某等人即下车拦下徐某乙等人,张首先动手并叫“打”,张某、陶某及二人纠集的胡某、陈某甲等人遂参与斗殴,其中部分被纠集的人员持匕首、棒球棍殴打被害人徐某乙、汪某、卢某、徐某丙等人,致使徐某乙头部、腿部等多处受伤并致休克且程度达到中等,汪某左大腿中段前侧受伤,有一长11.3cm瘢痕。经无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乙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汪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吴某甲、张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胡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被告人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天都劳务公司赔偿徐某乙、汪某、卢某、徐某丙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5万元,徐某乙、汪某、卢某、徐某丙对本案涉及的加害人员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张某、陶某、胡某均有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中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由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害人徐某乙、汪某、卢某、徐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李某、徐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梁某、钱某、吴某乙、吴某丙等人的证言、同案参与人员石秀清、王某、刘某乙、潘某、赵某、陈某甲、吴某丁等人的供述、有关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有关伤势照片、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内部承包协议书、建筑工程劳务责任制合同、公安局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的通话清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相关人员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被告人吴某甲、张某、陶某、胡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张某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陶某、胡某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吴某甲、张某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某、胡某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张某、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建筑工程纠纷引发,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并予以谅解,故对上述四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某甲、张某、陶某、胡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吴某甲、张某主犯、陶某、胡某从犯、吴某甲、张某、胡某自首、陶某坦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甲辩解自己本意没有叫他们打架,也没有叫带工具,只是想吓唬吓唬对方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纠集人员去工地吓唬“闹事”的工人,在未明确如何吓唬的情况下,也包含了打架斗殴的情形,故其作为纠集者,应当对被纠集人员持械斗殴的行为负责。关于辩护人XX提出的本案发生在相对封闭的场所,没有直接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及辩护人刘勇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为解决工程纠纷采取了不正当的方法是事实,但该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也不能成为被告人持械殴打他人的理由,且持械聚众斗殴系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刘勇提出被告人张某是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接到吴某甲要其纠集人员的电话后,纠集人员赶至工地,并在现场首先殴打他人,还指使他人动手殴打,作用积极,应当认定为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唐凯提出的被告人陶某家庭负担较重的意见,本院认为,这不是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根据本案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均可适用减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对吴某甲、张某、陶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三、被告人陶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四、被告人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小峰代理审判员  潘 佳人民陪审员  王晓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丹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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