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3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3872号原告王某甲,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方某某,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欣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王某甲、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王某甲与方某某于199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于1991年12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92年10月8日共同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已成年。婚前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王某甲才发现方某某长期沉迷于打麻将,不理家事,双方常为经济、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和纠纷,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直至破裂。现王某甲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一、王某甲与方某某离婚。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方某某承担。被告方某某辩称,王某甲所述的认识、结婚、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初婚的情况均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愿意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多关心和照顾王某甲,加强与王某甲的沟通,把家庭关系搞好。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方某某于199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于1991年12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92年10月8日共同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档案证明、婚育情况证明等证件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某甲与方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意见分歧和争吵,但实际夫妻感情尚存,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当指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彼此应互敬互爱,遇事应互谅互让且相互信任。对此应看在夫妻情份上,予以谅解。今后,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能够重新和睦相处的。据此,本院对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