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3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朱志文与甄国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文,范平立,甄国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892号原告朱志文,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范平立,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甄国秋,女,1964年2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朱志文与被告范平立、甄国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于被告范平立、甄国秋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秉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孔维峰、人民陪审员杨国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平立、甄国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文诉称,被告范平立因资金周转用钱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范平立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甄国秋为此笔借款担保,此笔借款已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延拒不还款,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甄国秋、范平立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原告朱志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一枚,原告以此证明被告范平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到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由甄国秋国为其借款行为担保。被告甄国秋、范平立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递交的2015年7月22日借款借据,被告甄国秋、范平立虽然未出庭质证,但借据上有二被告的签字,二被告拒绝出庭即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原告提供的借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这份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范平立向原告朱志文借款50000元,被告甄国秋自愿为其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双方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范平立与原告达成了借款的书面协议,被告甄国秋自愿为范平立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并签字确认,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成立,各自均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范平立支付了借款,在借款到期后,享有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此时,被告甄国秋也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平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朱志文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甄国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二被告范平立、甄国秋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范平立、甄国秋所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秉军审 判 员 孔维峰人民陪审员 杨国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宝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