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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侯某某申请武某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某某,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清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922执异1号案外人:张某某,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韩村乡孟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清丰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侯某某,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六塔乡胡家寨村。被申请人:武某某,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城关镇新立街。本院在执行侯某某和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某某于2016年3月8日对JM30XX奥迪车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某某称,清丰县人民法院扣押的豫JM30**奥迪轿车属于案外人所有,法院查封错误。理由是:一、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武某某有车辆买卖协议及付款收据,清丰法院查封的豫JM30**奥迪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张某某;二、该车未能办理过户的原因,是因侯某某将该车的手续扣押,不是申请人的过错,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的规定,清丰法院不该查封该车辆。本院查明:侯某某与武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侯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期间,侯某某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清丰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1451-1号民事裁定书,将武某某所有的豫JM30**奥迪轿车予以查封。2015年9月30日本院作出清丰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2月31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判决生效后,侯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将武某某名下的豫JM30**奥迪轿车予以扣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经审查,豫JM30**奥迪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武某某,即系为该车的权利人。据此,申请人张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某某的异议。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玉峰审判员  李少武审判员  秦 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沅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