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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伏志杰、万小龙与王继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伏志杰,万小龙,王继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异28号异议人伏志杰,男,汉族,1983年11月1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万婷婷,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万小龙,男,汉族,1989年12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靖愉,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继烈,男,汉族,1979年6月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申请执行人提供)。申请执行人万小龙与被执行人王继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8444-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王继烈名下的宁A××××ד奔驰”牌轿车车户。对此异议人伏志杰提出执行异议称,异议人与王继烈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王继烈到期无法偿还债务,与异议人达成协议将涉案车辆抵付给异议人,并于协议达成同日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异议人,双方债权债务就此抵消。此后,涉案车辆长期由异议人占有、使用,后异议人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得知涉案车辆被贵院采取保全措施。异议人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该车辆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王继烈因债务清偿问题将涉案车辆交付异议人,异议人事实上已经取得了该车辆所有权,故请求法院就上述涉案车辆解除保全措施。申请执行人万小龙辩称,法院的保全措施正确,法院在保全过程中确实查明该辆车的车主是王继烈,法院为此出具了民事裁定书。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8444-2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告王继烈名下的宁A××××ד奔驰”牌轿车车户。本院于同日向银川市车管所发出(2015)兴民初字第844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该所协助冻结被告王继烈名下的宁A××××ד奔驰”牌轿车车户。本院于同日向银川市车管所发出(2015)兴民初字第844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该所协助冻结被告王继烈名下的宁A××××ד奔驰”牌轿车车户。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844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王继烈偿还原告万小龙借款及利息250000元。于2016年1月20日前偿还125000元,剩余125000元于2016年2月28日前全部还清;双方债权债务就此结清,再无其他争议;如被告王继烈有任何一笔款项逾期未能支付,原告万小龙可就下剩全部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伏志杰于2015年9月9日、2015年10月2日共计三次向王继烈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50000元。伏志杰与王继烈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旧机动车协议书》一份,王继烈将自有的宁A×××××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出售给伏志杰,交易价格为150000元。宁夏银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永宁分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宁A×××××轿车自2015年9月22日至证明出具当日在三里屯小区停放。再查明,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注册登记证载明宁A×××××号梅某奔驰牌轿车的所有权人为王继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作为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权利人。现涉案车辆仍登记在被执行人王继烈名下,且异议人未向本院提供其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的相关证据,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伏志杰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宋兰芳人民陪审员  梁 坚人民陪审员  赵 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文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