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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行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原审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苏某某,河南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行终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西路11号。法定代表人吕安民,局长。委托代理人白少兵,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素敏,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冉某某。原审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盛国民,厅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林,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碧绮,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原审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1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白少兵、张素敏,被上诉人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冉某某,原审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林、孙碧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份,要求被告公开郑州市中原区冉屯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审批手续及法律依据。所需信息的形式为纸质,获取方式为邮寄。被告于2015年2月2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81号《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中原区苏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4月7日作出豫国土资复(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所作的上述告知书。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复议维持了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所作的告知书,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称本案不应追加其为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国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针对原告申请公开“郑州市中原区冉屯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审批手续”,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5日对原告所作的(2015)81号《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中原区苏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称:“审批手续属于土地登记原始资料,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规定,请提供土地证号及土地使用权人同意查询的证明到我局档案室查询。”被告所依据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系国务院颁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效力高于《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当二者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被告答复的“提供土地证号及土地使用权人同意查询的证明”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不符,《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限制了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被告并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答复原告,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关于原告申请被告公开“郑州市中原区冉屯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法律依据。”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所作的上述告知书中称:“主要法律依据为《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该答复中被告并未公开原告所需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法律依据。综上,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所作的(2015)81号《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中原区苏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所作的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豫国土资复(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法亦应予撤销。鉴于撤销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仍需解决,故判决责令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81号《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中原区苏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4月7日所作的豫国土资复(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二、责令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苏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共同负担。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称,《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是现行有效的部委规章,上诉人做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不是权利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无权要求信息公开。被上诉人苏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重点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答非所问。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述称,《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不冲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土地证号及土地使用权人同意查询的证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不符,亦未准确答复被上诉人所申请的“郑州市中原区冉屯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志军审 判 员  王东黎代理审判员  朱长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泽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