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夏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孟德华、王占军、王占国、管善君与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英闯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孟德华,王占军,王占国,管善君,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英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再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孟德华,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和同,山东勤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王占军,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王英田之子,农民。再审申请人:王占国,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王英田之子,农民。再审申请人:管善君,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孙贵昌,男,64岁,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夏津县新市街*号。负责人:苑化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宗民,男,30岁,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石书华,女,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石英闯,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孟德华、王占军、王占国、管善君因与被申请人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原审被告石英闯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夏民初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夏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孟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和同,王占军、王占国、管善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贵昌,被申请人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石书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石英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4月17日,原审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至本院称,2007年10月1日,原审被告石英闯在该社贷款30万元,用于偿还旧贷款,经营榨油厂,约定了贷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因石英闯外出不归,其经营的榨油厂早已停业,设备被他人拆除,存在不能偿还借款的可能,特诉请法院与石英闯解除合同,返还贷款本金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偿还相应贷款损失;要求原审被告管善君、孟德华、王英田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均未进行答辩。本院原审查明,原审被告石英闯于2000年承包了夏津三棉厂榨油厂,2002年买断了该榨油厂土地使用权、厂房及设备等,成立了夏津县英恒植物油厂。石英闯在经营期间多次在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贷款,用于生产经营。2007年10月1日,石英闯在该社贷款3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月利率为10.935‰,还款日期为2008年8月30日,并签有借款合同。原审被告管善君、孟德华、王英田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贷款保证合同书,原审四被告分别在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加盖了手章、签名并按了手印。2007年底,石英闯经营的榨油厂停止经营,石英闯外出失去联系,后其榨油厂的设备被哄抢一空。2008年4月17日,原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应原审原告申请查封了石英闯的夏津县英恒植物油厂土地使用权及房屋89间,给石英闯公告送达了民事裁定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给其余三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四原审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石英闯在原告处贷款30万元,双方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该笔贷款由被告管善君、孟德华、王英田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石英闯的植物油厂停产,设备被哄抢,其本人外出失去联系,石英闯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现原告要求解除与石英闯的借款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和履行情况,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石英闯返还借款本金和赔偿损失。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是办理人民币存贷业务的合法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收益即为利息收入,该合同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按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善君、孟德华、王英田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借款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所以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作出(2008)夏民一初字第516号判决:一、解除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英闯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石英闯返还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并赔偿损失(按每月3280.50元自2007年10月1日计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二、被告管善君、孟德华、王英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石英闯负担。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保证合同》及借据中再审申请人的签字系伪造。再审申请人以务农为生、农闲期间打零工,从未给石英闯贷款提供过担保,经查阅原审卷宗发现上述证据上的签字系伪造,属他人冒名签署。一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核实,现依法申请再审,并要求1、撤销夏津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辩称,(2008)夏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合法有效,该判决认定三再审申请人经法院传唤没有到庭,缺席审理,其在原审中对自己的权利没有主张,是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原审被告石英闯未进行答辩。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石英闯于2000年承包了夏津三棉厂榨油厂,2002年买断了该榨油厂土地使用权、厂房及设备等,成立了夏津县英恒植物油厂。石英闯在经营期间多次在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用于生产经营。2007年10月1日,石英闯在该社贷款3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月利率为10.935‰,还款日期为2008年8月30日,并签有借款合同。2007年底,石英闯经营的榨油厂停止经营,石英闯外出失去联系。被申请人于再审���在本院规定的举证、鉴定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原件。直至庭审当日才将上述借款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第四联(会计部门留存)及保证合同原件提交法庭审查。经当庭质证,三再审申请人均表示对借款凭证及保证合同上的申请人手章不知情,从未用过手章,且认为其上申请人签名及手印均非本人所为,系被申请人伪造。对此,再审申请人表示可以配合做相应司法鉴定,但被申请人对笔迹及手印真伪经本院询问并不申请鉴定。另查明,再审申请人王英田因病死亡,于2015年11月19日被注销身份。其健在法定继承人仅为其子王占军、王占国。以上事实,有再审申请人提交的(2008)夏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王英田死亡注销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2007年9月29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印件、2007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并有本院对王占军、王占国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梁宗民的调查笔录、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庭审质证中,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申请人签名及手印均不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孟德华、管善君及王占军、王占国的父亲王英田是否为原审被告石英闯在被申请人处提供过借款保证,以及该问题举证责任的承担。围绕当事人再审诉辩主张及争议焦点,本院再审认为,法律明确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当事人应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主张担保合同存在的一方,其��应对其与再审申请人孟德华,王占军与王占国之父王英田、管善君之间保证关系成立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此被申请人虽提交了借款合同、凭证与保证合同,但其针对再审申请人对上述证据上签名与手印真伪的抗辩,并不申请做相应的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在被申请人仅依据借款凭证及保证合同起诉,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如果保证人对证据上的签章及手印提出异议,则说明被申请人主张合同成立的义务仍未完成,其依法负有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然而在本院一再电话通知并向被申请人释明其应对借款凭证、保证合同上的签章、手印负有申请鉴定举证义务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其仍不予理睬。对此,被申请人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石英闯在被申请人处贷款30万元,双方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申请人提供了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石英闯的植物油厂停产,其本人外出失去联系,石英闯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被申请人要求解除与石英闯的借款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合同解除后,根据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和履行情况,被申请人依法可以要求原审被告石英闯返还借款本金和赔偿损失。关于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因被申请人是办理人民币存贷业务的合法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收益即为利息收入,该合同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被申请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按其与原审���告约定的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石英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08)夏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对再审申请人的担保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08)夏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被申请人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审被告石英闯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审被告石英闯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申请人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该损失以月利率10.935‰计算,自2007年10月1日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撤销(2008)夏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申请人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再审申请人孟德华、王占军、王占国、管善君对原审被告石英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石英闯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原审被告石英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孔红霞人民陪审员  孟文娟人民陪审员  郝德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齐延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