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更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伟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293号罪犯张伟,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1日作出(2004)兴中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五千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6日作出(2004)黔高刑一终字第3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日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410号刑事裁定,将张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此后至2013年4月17日张伟获减刑二次,共计减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张伟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张伟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2013.9、2013.10—2015.6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附带民事赔偿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伟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