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扬州五环龙电动车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东保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五环龙电动车有限公司,东莞市东保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74号原告扬州五环龙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经济开发区配套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广明,扬州市江都区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东莞市东保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在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塘唇村莞樟路塘唇段158号。法定代表人宋惊超,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扬州五环龙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龙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东保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环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明、朱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环龙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6月以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环卫电动车若干,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经双方结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8.7万元,被告东保公司于同日向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此款于2015年3月31日前全部结清。但到期后,被告东保公司并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东保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关于电动车对账说明》,用以证明被告东保公司下欠原告五环龙公司货款18.7万元。2、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债权债务进行了再次确定,被告东保公司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结清拖欠货款,并约定管辖地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被告东保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6月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不同类型的环卫电动车,双方建立电动车的买卖合同关系。截止至2014年8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东保公司下欠原告五环龙公司货款金额为18.7万元,对此,被告东保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关于电动车对账说明》一份。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对欠款金额18.7万元进行了确认,被告承诺此款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若逾期不付,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到期后,被告东保公司并未按约还款,故引发本起诉讼。以上事实,由被告东保公司出具的《关于电动车对账说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拖欠原告电动车款不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动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东保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五环龙电动车有限公司支付电动车款18.7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2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为3540元,由被告东莞市东保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扬州五环龙电动车有限公司垫付,限被告东莞市东保汽车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