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2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冷宝江与被告王淑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宝江,王淑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民初388号原告冷宝江,男。委托代理人葛俊家,男,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英,女。原告冷宝江与被告王淑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宝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俊家、被告王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宝江诉称,原告冷宝江与被告王淑英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了购买合同,被告将坐落在鸡冠区东山阳光家园X号楼X单元X室的自有房屋卖给原告,合同约定待协议签订后被告到房产局将房籍办理到被告名下,以后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到2014年2月,整个东山阳光家园开始办理房照,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助办理手续,由于被告不愿意承担应承担的费用,就躲避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承担损失和违约责任,退还原告所交房款9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100000元。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鸡冠区东山阳光家园X号楼X单元X室房屋首次登记和转移登记,将该房屋转移登记为冷宝江所有,被告承担该房屋首次登记费用,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王淑英辩称,在房产已经变更到冷宝江的名下,被告不同意承担首次登记的过户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淑英通过产权调换取得了鸡冠区东山阳光家园X号楼X单元X室,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41.78平方米的私产楼房一户。2010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订金5000元,2010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王淑英将此房屋以90000元价格卖给原告,同年10月15日原告交纳了余款85000元,房款交付完毕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将涉及此房屋的单据交给原告。原告一直使用该房屋至今。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4年夏季发现被告交付的票据中少两张补差款交款收据,因此找到被告索要,被告称其交给原告的手续是齐全的,是因为原告将票据丢失又不愿意挂失补办导致不能办理过户,被告随原告一同到金洲大厦沉陷办办理手续时工作人员告知可以办理挂失。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各自陈述的内容。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交接单。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有一处私有房屋,坐落在鸡西市鸡冠区东山阳光家园X号楼X单元X室,总面积41.78平方米,现甲方自愿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屋售价:玖万元整。二、房屋面积:41.78平方米。三、付款方式: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将购房款玖万元整一次性给付甲方。四、甲方于本协议签字之日将该房交付给乙方,并将该房产权调换协议书,水费、电费、物业费、供热费等相关票据交付乙方。五、甲方承担该房在办理房屋产权证照为甲方名下的各项税费。甲方并协助乙方办理该房产权过户手续,该房产权证照为甲方名下变更为乙方名下时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六、甲方协助乙方在2010年10月18日到鸡西市房产局办理房屋预售合同。七、甲方承担在本协议签字之前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签字之日后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八、违约责任。1、甲方如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甲方向乙方承担违约金壹万元整。2、甲方若在本协议签订后,又将该房出售给第三方,向乙方承担违约金壹万元整。3、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不得违反上述约定,如一方违约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甲方:王淑英,乙方:冷宝江。证明人:宋某某、张某某,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产权调换协议书和安置结算单上的被拆迁人姓名均为王淑英。被告补交房款金额为975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鸡冠区东山阳光家园X号楼X单元X室房屋首次登记和转移登记,将该房屋转移登记为冷宝江所有,被告承担该房屋首次登记费用,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被拆迁人为王淑英的坐落于鸡冠区东山阳光家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以9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交付了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双方已经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现在本案争议的楼房已经可以办理房照,被告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按照协议约定承担首次登记到王淑英名下的登记费用。对原告主张10000元违约金,因卖房时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产手续中体现了被告补交9750元房款,但原告事隔近四年才提出少两张交款票据,且未提供证据证实缺少票据的原因可归责于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现实的不能进行产权变更登记等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双方在协议中也未约定由被告办理协助过户的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冷宝江办理鸡冠区东山阳光家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首次登记到王淑英名下的登记费用由被告王淑英承担,从被告王淑英名下变更到原告冷宝江名下的变更登记费用由原告冷宝江承担;二、驳回原告冷宝江要求被告王淑英给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淑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淑英负担2050元,原告冷宝江负担250元,此款原告冷宝江已预付,被告王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冷宝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淑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