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杞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王义忠、张培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杞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王义忠,张培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392号原告杞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西段与省道213交叉口东北角。委托代理人王钦福,该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义忠。被告张培荣。原告杞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义忠、张培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钦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义忠、张培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义忠、张培荣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5S0504014010005),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50万元的授信额度,并与被告王义忠、张培荣分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义忠、张培荣以其名下位于杞县苏木乡陶屯村三组396号集体土地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王义忠、张培荣发放贷款15万元人民币,期限24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息17.5%,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在2015年9月15日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催要,但被告未能偿还。双方发生纠纷,为及时实现贷款清偿、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义忠、张培荣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33973.75元及从2015年9月15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并以被告王义忠名下的房产承担抵押清偿责任。被告王义忠、张培荣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王义忠、张培荣与原告杞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和《借款合同》。2015年5月15日原告杞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王义忠、张培荣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利息为年利率17.5%,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时间为首次放款日后每月对应日即为本合同下所有贷款的每期还本还息日。原告与被告王义忠、张培荣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义忠以其名下位于杞县苏木乡陶屯村三组396号集体土地房地产承担抵押清偿责任,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义忠、张培荣于2015年9月15日前偿还本金16026.25元,并将2015年9月15日前的利息6882.12元清偿完毕。下欠本金133973.75元、从2015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通知书、欠息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义忠、张培荣向原告杞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并签订有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义忠、张培荣应当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的义务。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被告王义忠以其名下位于杞县苏木乡陶屯村三组396号集体土地房地产承担抵押清偿责任,因未实际抵押,且抵押权没有转移,属抵押无效,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义忠、张培荣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杞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133973.75元、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5年9月16日至付清之日)及罚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9元,由被告王义忠、张培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义林代审 判员 刘成岗人民陪审员 赵 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