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8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常思华、常金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常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8刑初12号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元谋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因本案,2015年10月28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杨云美,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常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元谋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因本案,2015年10月28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罗国林,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云美、被告人常某甲及其辩护人罗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之弟常某乙因嫌常某某家关在院内的山羊吵闹,将山羊赶出大门外。为此,被告人常某某与常某乙发生争吵,双方在院内用竹片互打对方腿上几下。后被告人常某某回到自家堂屋里,听到常某乙说要把被告人常某某挖死,被告人常某某从堂屋里出来见常某乙拿着一把钉耙,就去拿了一根2米长的竹竿,朝常某乙的手上连打七、八下,将常某乙拿着的钉耙打掉后,就拿着钉耙和竹竿回家了。导致常某乙左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及右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经元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乙的伤构成轻伤一级;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乙的伤残构成八级伤残。2015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常某甲(系常某乙、常某某的侄子)、王某某等人因2015年8月3日晚常某乙被打伤一事找常某某理论。当王某某指责常某某的心咋这样狠,将常某乙的双手打断时,常某某就去掐王某某的脖子。这时,被告人常某甲就去拉劝常某某,与常某某发生争执、扭打、推搡,导致常某某右尺骨中段骨折。经元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常某某与常某乙、常某甲与常某某之间的经济损失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受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告人常某甲认为其未打着常某某的手,只打着常某某的脸和眼睛,但未构成轻伤。但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无异议的二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照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侯审决定书,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安全检查、伤情检查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人李国兰、盛XX、王某某、常洪科、常洪方、常金辉、江有清、常志丽的证言,被害人常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常某某、常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纠纷,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常某甲致常某某轻伤的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庭审后积极与受害人协商达成赔偿经济损失的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甲亦在庭审后积极与常某某协商达成赔偿经济损失的协议,取得常某某的谅解,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矛盾纠纷引发,对二被告人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余兆林审 判 员 李双华人民陪审员 廖字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荣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