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特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3民特102号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凯华。委托代理人:金美跃。被申请人:吴贺平。被申请人:王琼亚。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3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吴贺平、王琼亚作为抵押人与申请人下辖机构歌山支行湖呈分理处(原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江信用社湖呈分社)签订了合同号为90613201300019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东阳市吴宁街道迎晖新村4幢二单元102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03)字第1-24**号)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吴贺平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7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等。当日,双方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东房他证吴宁字第0886**号)。2013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吴贺平因用款需要与申请人签订了合同号为9061120130010544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45万元,借款人(吴贺平)使用上述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六十确定;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等等。2014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吴贺平向申请人申请使用合同约定的额度。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吴贺平发放借款40万元。借款借据确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资金,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000000‰,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借款后,被申请人吴贺平仅支付了2015年6月21日前利息合计29333.33元。借款期满后,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被申请人未归还借款本息。两被申请人未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所述属实,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设立,被申请人借款未还,申请人有权行使担保物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吴贺平、王琼亚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迎晖新村4幢二单元102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03)第1-24**号,他项权证号:东房他证吴宁字第0886**号)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9日为34901.04元,此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912元,由被申请人吴贺平、王琼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韦海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飘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