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42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2362号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彤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文利,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伟。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润和馨苑×号楼×室业主,房屋面积91平方米,每月应交梯泵费72.8元。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缴纳,被告至今未交纳梯泵费,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来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31个月的梯泵费225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确认书等证明材料。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润和馨苑小区的物业公司,被告系该小区×号楼×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1.02平方米。2009年8月20日,天津市金厦环海置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天津金厦环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润和馨苑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电梯、水泵、智能系统等设备的管理与服务,共有区域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等。物业服务合同自2009年8月20日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物业服务费采取包干制,业主应于每月10日前按照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8元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的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交纳;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八缴纳滞纳金。因房屋建筑质量、设备设施质量或者安装技术等原因,达不到使用功能,造成重大事故的,由开发商承担责任并作善后处理。产生质量事故的直接原因,以有资质的鉴定部门的鉴定为准。被告拖欠原告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梯泵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公司资质证明、确认书等证明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天津市金厦环海置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告和包括被告在内的汉沽润和馨苑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只有双方相互配合,才能形成良好的物业管理秩序,小区物业服务能够良性循环,最终能够实现双赢的效果。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电梯、二次供水等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梯泵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梯泵费(机电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梯泵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梯泵费人民币225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出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